確認使用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09-20241025-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蘇晉緯 被 告 黃立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 13年度補字第7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3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