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11-2024103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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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阮清泫 被 告 依雅(RODLIYAH)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原告要匯錢回去越南,原告朋友給原告這個帳號,說可以幫原告匯回去越南,原告就是依照朋友給原告的帳號去郵局匯的。原告朋友給原告這個帳號,說這是他的,他叫原告匯,匯款帳號跟朋友給原告的帳號一樣,但原告看他名字後面有英文,帳號是對的,但是這個錢原告家裡沒有收到,這是原告媽媽住院的錢,原告問仲介朋友他不還,他說這個錢會寄回去,但原告媽媽沒收到錢,原告後來打電話給仲介朋友他說錢進去了,但沒有,2小時後原告就趕快去報警。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聲明:被告應返還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不見了,不知道有錢匯 到帳戶,被告沒有拿到那筆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其所稱「仲介朋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 之郵局帳戶,並稱該「仲介朋友」未依原告所託處理該筆款項等,為原告所自陳之事實。果爾,原告既係依朋友指示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被告帳戶,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朋友最終未依約定將款項匯回給原告母親,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其朋友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難逕向被告主張;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受有該20萬元之利益,自不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依其所述暨所提證據,尚與上開規定不合,礙難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