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12-20241226-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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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吳澍宣 被 告 金塘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金塘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塘惟自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路遠」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每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路遠」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美迪」等人於112年9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火車站前,將上開詐欺款項4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路遠」等人指派之被告收取,而被告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後,即轉交予「路遠」指派之不知名成年男子,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 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火車站前,交付詐欺款項40萬元予被告,因而受有40萬元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雖未直接接觸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負責面交取款之行為,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實行詐欺犯罪行為一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客觀共同關聯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損失之40萬元,核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之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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