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13-20250225-2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吳欣慧 被 告 陳茗耀 余英豪 張筱青 俞皓文 潘冠宇 楊崇正 許文龍 原住○○市○○區○○○街00號4樓 許文貴 原住同上 羅振瑋 原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茗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余英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許文龍、許文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拾肆萬元,及分別自如 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羅振瑋應給付原告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茗耀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余英豪負擔 百分之二十,由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許文龍、許文貴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羅振瑋負擔百分之二十。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茗耀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英豪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以 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文龍、許文貴以新臺幣 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振瑋以新臺幣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為下列行為: 1.被告陳茗耀、潘冠宇部分: 被告陳茗耀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及轉匯款項、指揮收水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款項等工作,並於111年4月28日18時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傳送訊息向被告潘冠宇借用金融帳戶,被告潘冠宇遂提供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陳茗耀。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帳戶後,被告陳茗耀旋即通知被告潘冠宇,自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帳戶,於111年4月30日21時45分至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將款項交付被告陳茗耀指定之2名不詳男子。 2.被告余英豪部分: 被告余英豪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 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吉」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 3.被告張筱青、楊崇正部分: 被告張筱青於111年1月間,交付其身分證件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隨即以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被告楊崇正(綽號「阿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於111年4月18日偕同李思賢(伊已與李思賢達成和解)即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負責人至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勝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並以系爭門號作為聯邦銀行帳戶之聯絡電話,李思賢再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勝發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付被告楊崇正及「阿偉」收受。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2時19分許,轉帳15萬5,000元(逾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部分非伊所受損害)至聯邦銀行帳戶。 4.被告俞皓文部分: 被告俞皓文於111年4月底某日,在臺北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 ,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帳戶。 5.被告許文龍、許文貴部分: 被告許文龍、許文貴為兄弟。被告許文龍於111年4月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許文貴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帳戶。 6.被告羅振瑋部分: 被告羅振瑋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帳戶。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Instagram 暱稱「chen.12o5」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125_」、「CHEN」傳送訊息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聯邦銀行帳戶(詳前述)。伊因而受有合計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俱為造成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茗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對於賠償細節及金額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余英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潘冠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係因信任被告陳茗耀而受騙提供帳戶資料,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及被告陳茗耀、張筱青、 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主觀上具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有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71至276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05323號函及所附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3月7日(112)聯銀員林字第0008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8號卷〈下稱偵15098卷〉第149至151、160、165至175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陳茗耀、余英豪、潘冠宇所不爭執;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 羅振瑋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及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文 、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主觀上具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已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茗耀負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額;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負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被告許文龍、許文貴負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金額;被告羅振瑋負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被告許文龍、許文貴之行為各為原告該部分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依前開說明,分別應就該部分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 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應連帶負責,然並未說明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對於與其等行為無涉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之金額,有何足以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及其等行為與該部分金額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被告余英豪部分: ⑴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 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⑵被告余英豪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吉」,及原告受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等節,已如前述。另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中自承:暱稱「阿吉」之人於111年4、5月的時候,說可以幫我申辦貸款,讓我可以有錢租房子,不過貸款下來的時候要有帳戶可以存錢,問我有沒有戶頭,我跟對方回答說有,我有中國信託的戶頭可以匯錢進來,然後我把我的我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存簿交給對方使用,之後就聯繫不上對方了。我無「阿吉」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我無其他證據可提供給警方偵辦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75號卷〈下稱偵19075卷〉第10頁),可見被告余英豪全然未確認「阿吉」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余英豪有為任何足以確保掌控帳戶之防果措施,參以前開說明之經驗法則,應認被告余英豪主觀上具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余英豪空言抗辯:伊也是被騙云云(本院卷第200頁),委無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余英豪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⑶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余英豪應連帶負責,然 並未說明被告余英豪對於與其行為無涉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之金額,有何足以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及其等行為與該部分金額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被告潘冠宇部分: ⑴被告潘冠宇否認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據被告潘冠宇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4月28日16時50分許,收到陳茗耀(Instgram暱稱:Ming_yao)詢問我有沒有空能否幫他領款,之前有欠人錢,幫他領取後有人會去收款。他是我朋友林旼靜的前男友,在線上遊戲認識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28號卷〈下稱偵47228卷〉第5至7頁),再觀諸Instgram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茗耀稱:「不要把我錢吃掉欸,我會傻眼」、「你又不會吃我錢」、「你吃錢我報警就好了哈哈哈」,被告潘冠宇便提供前揭元大帳戶予被告陳茗耀,並稱:「不會啦」、「哈哈哈哈 好好 ok」等語(偵47228卷第17頁),可見被告潘冠宇辯稱其因信任被告陳茗耀,始應允對方之要求乙節,尚非無據,能否僅因原告有匯款之事實,即逕採不利被告潘冠宇之認定,仍屬有疑。況被告潘冠宇於接獲元大商業銀行人員來電告知有人遭詐騙而匯款時,隨即傳送訊息詢問被告陳茗耀:「你4/29號轉錢的朋友,去報警說被騙了」、「元大銀行剛剛打給我」、「你有哪個朋友是匯1萬8進來的,他說在嘉義警察局收到報案,你要不要問一下」後,被告陳茗耀則回稱:「我打電話,因為我們的確在嘉義」,被告潘冠宇則回覆被告陳茗耀:「我希望只是誤會啦,不然麻煩就大了」等語(偵47228卷第47至49頁),是被告潘冠宇於發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可能遭人濫用時,便積極聯繫被告陳茗耀,並要求被告陳茗耀與對方聯絡以釐清其報案是否因誤會造成,可見被告潘冠宇因信任被告陳茗耀借用帳戶之用途,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遭被告陳茗耀利用供作收取上開原告遭詐款項並無預見,而難認被告潘冠宇具有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潘冠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9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至192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潘冠宇賠償所受損害,應無可採。 ⑵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潘冠宇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詳後述)、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潘冠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4.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主張: 被告潘冠宇有過失也需要賠償云云(本院卷第200頁),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與該規定之要件有間,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係受騙而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出,則原告與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被告余英豪、俞皓文、潘冠宇、許文龍、羅振瑋間不發生給付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余英豪、俞皓文、潘冠宇、許文龍、羅振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3.另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並非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者,原告並非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之金融帳戶,原告亦未指明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就系爭款項究係受有何種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其請求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返還不當得利,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茗耀給付6萬元;被告余英豪給付10萬元;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連帶給付10萬元;被告許文龍、許文貴連帶給付14萬元;被告羅振瑋給付10萬元,及分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酌定由敗訴之被告依比例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被告余英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被告羅振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被告俞皓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被告潘冠宇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被告許文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11年4月25日19時24分 5萬元 被告余英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被告余英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9075卷第23、29頁) 2 111年4月25日19時25分 5萬元 被告余英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3 111年4月26日19時45分 5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044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1、163頁) 4 111年4月26日19時53分 2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5 111年4月26日19時53分 1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6 111年4月26日19時54分 2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7 111年4月30日12時16分 5萬元 被告俞皓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173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5098卷第139、144頁) 8 111年4月30日12時17分 5萬元 被告俞皓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9 111年4月30日19時8分 3萬元 被告潘冠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被告潘冠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卷第29頁) 10 111年4月30日19時16分 3萬元 被告潘冠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11 111年5月1日19時7分 4萬元 被告許文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42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1、177頁) 12 111年5月1日19時5分 5萬元 被告許文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13 111年5月1日19時6分 5萬元 被告許文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茗耀 113年10月1日 本院卷第117頁 2 被告余英豪 113年10月2日 本院卷第121頁 3 被告張筱青 113年9月27日 本院卷第131頁 4 被告俞皓文 113年9月27日 本院卷第135頁 5 被告楊崇正 113年10月10日 本院卷第99頁 6 被告許文龍 113年11月19日 本院卷第103頁 7 被告許文貴 113年11月19日 本院卷第103頁 8 被告羅振瑋 113年11月19日 本院卷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