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14-20250218-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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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王彥力 被 告 楊勝閎(原名楊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724元,及其中118,167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24元,及其中118,167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詳 卷,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被告得於系爭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截至113年5月25日止,尚積欠110年3月18日消費款118,167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及循環信用利息1,557元,合計119,724元(計算式:118,167+1,557=119,724)未給付,爰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款係遭訴外人郭褣璇盜刷,未經伊授權 。伊雖參加團購,並有提供系爭信用卡之卡號,然每筆消費均應獲伊授權;訴外人郭褣璇未經伊授權,擅自盜刷,已涉犯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嫌,系爭消費款應屬自始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同意系爭契約, 且系爭信用卡於110年3月18日進行網路交易消費系爭消費款,尚餘系爭消費款118,167元及循環信用利息1,557元未清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即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31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 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前段分別約定甚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0年1月間經黃玉琴介紹認識郭褣 璇,郭褣璇告訴伊可以一起團購賺取差額以及手續費,伊有將信用卡卡號及檢核碼以通訊軟體LINE拍攝傳給郭褣璇,將此卡號提供給郭褣璇於網路上刷卡團購3C產品,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後,接獲帳單後對方(按:指郭褣璇)主動前往銀行臨櫃費用繳清,惟3月份郭褣璇不明原因消失無法聯絡,3月份所刷卡之款項未依繳款期限內繳款,伊報案認為遭郭褣璇詐騙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23號卷〈下稱偵4223卷〉第17至18頁)。而郭褣璇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10年1月間有告訴楊勝閎可以一起團購賺取差額、手續費,楊勝閎就將其名下包含玉山銀行在內之9家銀行信用卡及檢核碼(安全碼)拍給伊,伊再用他的卡上網買3C產品、餐券,且由伊負責繳卡費,並會把買賣貨物之價差即利潤匯到楊勝閎的帳戶等語(偵4223卷第119至120頁)。互核被告與郭褣璇上開供陳內容,足認被告確實有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及檢核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郭褣璇,授權郭褣璇以該等資料進行消費,以求從中牟取利益,並非遭郭褣璇擅自盜刷甚明。又系爭消費款之交易有經過3D驗證一節,有台新銀行Acquirerstatement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頁)。綜參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授權郭褣璇得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消費系爭消費款。被告辯稱:伊未授權郭褣璇,郭褣璇擅自盜刷,系爭消費款應自始無效云云,核無可採。 ㈢按「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玉山銀行應於核卡同意後於各期帳單中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循環信用年利率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入帳日』:指玉山銀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系爭契約第1條第7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約定甚明。是原告就110年3月18日消費之系爭消費款118,167元,請求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724元,及其中118,167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