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16-20241129-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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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張碧倩 被 告 廖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陳瑜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並上繳詐欺款項予「路遠」所指定之人收取。而「陳瑜珊」於民國112年9月間邀請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瑜珊台股交流學習」,再向原告誆稱透過「一正」APP開戶操作即可投資獲利,惟因原告有申購新股,提領獲利要等到中籤公布且需付服務費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接獲「路遠」之指示前來面交之被告,再由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40萬元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面交之被告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或係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中,原告因而受有損害40萬元,而被告負責收取上開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