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17-2024110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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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黃子容 被 告 陳泯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名稱:BMW )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名稱:BMW)(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追加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卷第119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系爭車輛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已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是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由被告全額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因 被告當時沒有駕照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實際上系爭車輛均由被告一人使用,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僅係名義上之車主。其後兩造因故分手,原告不願繼續為系爭車輛名義上之車主,數次傳送訊息請求被告變更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惟被告遲遲不願配合辦理,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證(卷第77-91頁),其間被告更累積多筆交通違規罰鍰、過路費、燃料稅、牌照稅等未繳納(卷第19-75、93頁),使原告面臨駕照被吊銷之風險,遂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限 閱卷第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中稱「車子我買的」「你錢來,車牽走 」「你要車可以給你啊,我買的你錢還我合理吧」「我要把我買車的錢拿回來而已啊,然後我再繳罰單」(卷第85、89、91頁);且被告亦於原告提告其侵占系爭車輛之刑案中陳稱:系爭車輛是我全現金購買,沒有貸款,因為當時我沒有駕照,就先登記原告的名字,我不想跟業務告知詳情,所以才說系爭車輛是作為原告的生日禮物,並無侵占等語,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8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卷第121-122頁)。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互核相符,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⒉又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12年2月6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車子繳清了,可以過戶過去了吧」,被告已讀並於翌日(7日)回覆原告「隨便,有罰單應該也過戶不了」,有Line對話截圖為證(卷第77頁),可認原告於此時已不想繼續為系爭車輛之出名人,而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了解,是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之終止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