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21-2025022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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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黃沁妤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彭丞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435-49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J-K-L-M-N-G連 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同段435-49地號土地(以下均逕稱地號)相鄰。為確定界址,原告曾於112年7月、10月申請竹北地政事務所丈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惟該所測量結果乃誤將界址東移15.92公尺,實則兩地之界址應是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J、A、B、C、D、E、F、G連接虛線,而非地籍圖經界線所示之J-K-L-M-N-G連接實線。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435-50地號與被告所有435-4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E、F、G連接線。 二、被告答辯:系爭2筆土地及周圍土地向無界址紛爭,原告於1 12年3、4月間在被告所有之435-49地號土地上挖洞、丟置廢棄物,被告將廢棄物推回,兩造始生爭執。地政機關所定之地籍圖經界線並無錯誤,兩造系爭2筆土地界址,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即J-K-L-M-N-G連接實線為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為釐清雙方之界址,本院法官於113年6月28日會同兩造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由原告及被告分別指界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本院囑託事項「㈠請依雙方之指界,並依其等指界測量前述二筆土地之界址、範圍、面積。㈡另依現有之地籍圖、土地周圍圖根點、附近各界址點及土地法相關規定,測量前述二筆土地之正確界址、範圍、面積。測量結果,若雙方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請說明理由。」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再與新竹縣政府112年布設之控制點間施以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為基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為1/1200之鑑定圖。而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說明: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為新竹縣關西鎮錦山段地籍圖經界,其中J-K(塑膠樁)-L(塑膠樁)、M(塑膠樁)-N-G(塑膠樁)連接實線係關西鎮錦山段435-50地號(原告)與同段435-49(被告)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鑑測結果與被告主張及現場指界位置相符。此有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可佐。  ㈢依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可知,若依原告指界,以該圖J-A-B -C-D-E-F-G連接虛線為界址,則原告之435-50地號土地面積將為1,921平方公尺,較登記之1,291平方公尺多出630平方公尺;被告之435-49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將減少為1,596平方公尺,較登記之面積2,191平方公尺短少595平方公尺。而依地籍圖經界線及被告之指界,原告435-50地號土地面積為1,306平方公尺,較登記之1,291平方公尺,多出15平方公尺;被告435-49地號土地面積則為2,210平方公尺,較登記之面積2,191平方公尺,多出19平方公尺。相較之下,以地籍圖經界線即被告之指界,較符實際,不會使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發生遽增或驟減之情事,以致失衡。依此,堪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435-50、435-4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地籍圖經界線所示之J-K-L-M-N-G連接實線,堪屬有據,得以採認。  ㈣原告雖稱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向東偏移15.92公尺, 應向西挪移回來云云,惟未提出認何實據以供審認。兩造亦稱附近周邊土地並無界址爭議,則在兩造土地與其他鄰地之界址確定之情形下,逕行變動兩造土地之界址,僅會造成原告土地無端增加,而被告土地無端減少之不公情形,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其請求再命國土測繪中心再行計算其指界扣除位移所差面積,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435-50地號與被告所有435-49地號土地 之界址,確定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J-K-L-M-N-G連接實線。 五、本件原告經數次申請測量,猶執意認為地籍圖經界線向東偏 移,卻未提出相當事證以為證明,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並未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命被告負擔一部規定之適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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