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23-20241023-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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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陳亮妤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1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9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冠吸」、「辛普森」之成年男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受「冠吸」、「辛普森」之邀集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施詐所得贓款後層轉上繳,並可自每筆提領款項抽取百分之1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被告與「冠吸」、「辛普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佯為販售香水電商之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繫,偽稱原告姪女之個資上傳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43分許,陸續匯入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99,899元,被告旋於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43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土地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持「冠吸」交付該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再放至「辛普森」指定地點輾轉上繳上游核心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目前服刑中,能力有限,伊雖然確實有提領,但 報酬沒那麼多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查明無訛。被告就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89 9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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