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過水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24-20241209-2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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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田東弘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田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法院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宣示判 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相毗鄰。關於前開土地的 流水流向及相關位置如兩造各自提出之圖示( 本院卷17、63 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如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現場 照片,兩造不爭執。 三、本院於113 年9 月20日勘驗現場結果: 房屋土地及水溝位置如本院卷第63頁,A 水溝水流方向如本 院卷63頁圖所示。A 水溝在原告房屋前之源頭有分出小水溝 ,一條與A 水溝平行,另一條為C 。C 水溝之水流方向如本 院卷第63頁所示;B 部分現以土填起來,並無水溝。原告稱 在其父親的時代曾供原告排水用,在靠近加州社區圍牆埋有 函管,目前水溝已經用土填起來,無法排水,只有A 水溝滿 起來時會滲水至涵管。原告稱比較舊的房屋是從房屋旁與A 平行之水溝排水。依本院卷第63頁附圖所示及本院勘驗結果 ,原告所有系爭28地號土地後側及左側均設有公用排水溝, 已足供原告自行施工接管排水至該公用排水溝,而非必須經 被告所有系爭27地號土地排水甚明。縱然原告需挖深自己的 土地增設汙水排放管線、抽水馬達及做符合環保標準之排水 設施,須花費較多費用,原告希望用比較經濟的方式排水。 然而,原告未做符合環保標準之排放汙水處理,直接將汙水排放到被告之土地上,僅係為其一己之方便,但並非不能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設置排放汙水設施排水。原告主張其有被告所有系爭27地號土地之過水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