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27-20241129-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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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呂金城 被 告 郭泰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0樓之00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竹北市○○街00號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押金15,200元。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開始積欠租金,迄今積欠租金合計已達44,000元。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並以起訴狀為終止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終止。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扣除押金15,200元後,尚積欠租金28,800元。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約恢復原狀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未遷出即屬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之租金7,6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28,800元,並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及回執、存摺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開始積欠租金,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未為給付,原告曾先以113年8月15日樹林鎮前街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租金,該份信函業已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原告嗣又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堪認系爭租約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0月終止,而被告自113年5月起積欠租金,則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計積欠租金44,000元,經扣除押金15,200元後,為28,800元,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28,800元,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租約已於113年10月終止,業如前述,因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以相當於原租金7,600元計算之損害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00元,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28,800元,且被告應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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