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31-2024100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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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張恒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 13年度補字第96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