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35-20241129-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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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栢安里莎 栢添琳 被 告 HORTEZUELA GENE RIVERA吉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113年9月12日移署中竹縣服字第113844834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管轄及準據法。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台灣地區向其等夫妻借款,並簽立借款收據,約定若未如期還款,將面臨法律責任,是關於本件訴訟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尚無不合。 二、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目前在新竹縣湖口鄉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亦有勞動部113年9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4240號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9頁),在臺地址為新竹縣○○鄉○○號162號,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113年9月12日移署中竹縣服字第1138448348號函在卷可佐,且在新竹縣湖口鄉處向原告夫妻借款,是原告向本院對於被告起訴,核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前來新竹縣湖口鄉科 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12年5月間先向原告夫妻借款7萬元,並於其後再向原告夫妻陸續借款8萬4,000元,約定於每月薪資中償還原告,並於113年6月30日前應全數還清,且交付提款卡予原告進行提款,詎不到一個月被告即請原告交還提款卡,嗣被告僅償還借款3萬4,000元,尚積欠原告12萬元未償,屢經催討,均未還款,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12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收據、被告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帳目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本件借款已於113年6月30日屆期仍未清償,被告自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