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37-2024110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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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楊韻蒼 被 告 楊金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病房內 ,及同年4月19日林口長庚醫院病房外走廊,對原告以杜撰遭原告毆打之情節言語誹謗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113年3月7日下午,我去看我媽,我問原告媽媽身體狀況,原 告說我是外人,在房門口用力推我,害我差點跌倒。113 年4月17日我在長庚醫院照顧媽媽,告訴我媽說原告推我打我,原告很用力的推我,動作就是想打人,用手肘很用力的推我。但說話習慣時就是說打,其實原告就是要打我,原告的臉都很凶狠。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親兄弟姊妹。 ㈡、原告提出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9日錄影檔內容兩造不爭 執。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陳原告於113年3月7日探視母親時,遭原告用力推,致 其差點跌倒。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告知母親遭原告打、113年4月19日與原告於發生爭執時亦稱遭被告打,嗣改稱「推」,有原告提出之錄影檔及譯文可佐,被告亦不爭執。「事實陳述」指陳述過去或現在一定的具體過程或事態,具描述或經驗的性質,本件被告前開事實之陳述,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既非以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無從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核亦與刑法第311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未合,亦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之阻卻違法事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推之動作,誇大為打,足以貶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用上的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姊弟,被告就原告推之動作,誇大為打,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原告自陳學歷為碩士,開公司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土地、股票等財產;被告自陳工專畢業,家管,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本院卷第37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千元範圍內,尚屬允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