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契約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52-2025011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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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良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晏雨榕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法定代理人 余忠仁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蘇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依照民國112年9月8日協議,盡速終止合約,並退回保證金;及㈡、依照合約中規定,超過3個月以上,按合約規定支付相應之利息費用及終止合約;暨㈢、洩密部分,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若侵害行為屬故意,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請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證明損害額3倍以內之賠償(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嗣變更聲明,最後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終止兩造間112年10月間某日成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㈡、給付原告28萬5,926元(無息,見本院卷第232~234頁筆錄),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其投標被告之案號GH121010「三院戶外庭園暨生 醫醫院竹北院區室內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業採購案」(下稱系爭勞務採購),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413萬8,400元得標,但之後被告單方契約變更,要求二期預定地減作,還藉故遲付款項,因此原告聲請終止兩造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24萬7,000元。另外,原告因二期預定地減作而被扣款每月3,683元,期間自112年9月到113年5月共9個月,被告應歸還3萬3,147元並補償利息損失690元。又,被告對原告客土作業罰款5,089元無正當理由應一併返還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看不懂原告主張之內容是什麼,其起訴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116、244條規定,未特定訴訟標的且遲未補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原告之訴。退步言 之,原告遲至113年4月5日才向被告請領112年8月25日至113年3月24日款項,原告亦自承被告已於113年5月15日將款項付清,被告未有遲延付款情事,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契約而要求返還押標金24萬7,000元。其次,依照系爭契約內容,竹北院區第2、3期工程預定地整理,若預定地施工依比例減作,被告竹北院區第二期研究大樓已於112年10月17日開工,則被告就無需再就第二期預定地給付任何款項,最後,被告難以理解原告就客土作業罰款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無法回應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惟前開事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時,原告起訴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原告表明原因事實即符合法定程式,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並無可採。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一)關於終止系爭契約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 原告在112年8月2日以413萬8,400元得標被告之系爭勞務 採購(見本院卷第13頁決標紀錄),並繳付24萬7,000元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2頁金額表、第141頁收據),兩造在112年10月間不詳某日成立系爭契約並為期兩年(見本院卷第234頁筆錄第26行兩造陳述),雖原告主張因下述事由而使系爭契約終止,履約保證金24萬7,000元應為返還云云各語,然本院基於後述⒈⒉兩點論述說明, 認其主張為無理由,兩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 又,依原告提出招標資料內附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見本院卷第56頁第1行),故原告目前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4萬7,000元,此情甚為明顯: ⒈關於原告所謂被告單方契約變更云云乙節: 投標標價清單就系爭契約採購規格,載明詳如作業規範及 作業規範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亦記載「(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依本院『三院戶外庭院暨生醫醫院竹北院區室內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業規範書』辦理。」(見本院卷第38頁),而上開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第捌條作業內容則以:「一、戶外庭院現有花木養護作業:1、竹北院區第二、三期預定地整理:…若預定地施工後依比例『減作』。」(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第二期預定地『減作』乙事,本即在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契約特別約定範圍內,非為原告具狀指摘之履約標的遭到破壞、得免除契約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書狀陳述),此節復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稱:「除了押標金返還還有被罰款的金額及利息」、「每月3683元,九個月。還有利息損失690。罰款5089元。沒有其他了」、「我們派駐的人每個月有固定的薪水,每天固定八小時以上」、「我們的成本沒有少,可是有減做」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35頁筆錄),可見原告本項主張內容,依其說明與舉證程度,並無理由。 ⒉延遲付款: 依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單價計算法。 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合約期間內,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費用。」(見本院卷第38頁倒數第5~7行),及系爭規範書第拾陸條付款條件:「一、本案依實際施作內容及數量計算(檢附前、中、後照片),依規定查驗合格後按月支付,並依本院付款程序辦理。」(見本院卷第134頁第4~5行),被告提出原告113年4月5日函亦載:「主旨:檢送良得有限公司承攬貴分院(案號:GH121010)之契約價金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一份,請查照,惠復。說明:1、本公司承攬貴分院(案號:GH121010)履約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起履約至113年3月24日止,合計7個月,檢附7個月之請款明細及發票一紙,請貴分院惠予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可見承商方面確實須先檢附前、中、後照片,並依規定查驗合格後,機關方面始再院內付款行政流程程序,辦理撥款,可見原告本項指摘內容,並無根據。 (二)關於返還扣款之3萬3,147元並補償利息損失690元部分: 原告法定代理人固在庭稱:「(系爭契約記載的花圃現在 誰在維護?)原告有兩名員工在那裡維護花圃作業,現在還是。每個月還是被罰款3,683元。(下個月也會被罰款?)到目前為止是每個月。(是你做的範圍不夠?為何被罰款是每月定額?)因為院方減做。(你們是約實做實算?)我們派駐的人每個月有固定的薪水,每天固定八小時以上。(你講的是你們公司的成本吧。)我們的成本沒有少,可是有減做。我們要除草的範圍,對方蓋了第二期的建物,造成我們第二期的區域變少了,要做的部分變少了。(所以才問是否約實做實算?)搖頭。(是不是還是聽不懂?)我認為不是,因為合約是每月多少人力多少金額。(那聽懂了。所謂690元利息損失,是33,147元的利息?請看161倒數第三行。不要說律師看不懂,法官也看不懂。)算到9個月的利息沒錯。」(見本院卷第234~235頁筆錄),惟依前述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系爭規範書第捌條作業內容與第拾陸條付款條件,可知系爭勞務採購為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第二期預定地因施工無須進行綠美化維護,自不會在結算款項範圍內,故而原告本項3萬3,147元與補償相應利息損失690元之訴求,僅係出於原告單方利益考量,非為兩造契約規範,自不能准許。 (三)關於客土作業罰款5,089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固在庭稱:「(最後一筆錢罰款,就是同 頁最後一行你自己圈的金額,證據在哪?)法院的卷可能沒有附到。(你一直找你桌上的東西,你找到了嗎?)我找到壹張4000元的罰單(庭呈整份文件,經附於本院卷239、241、243、245頁,均A4影本、共4頁)」(見本院卷第236頁筆錄),觀諸上開庭呈文件,原告未補繳被告113年2月29日通知原告繳交整年度工作計畫預定執行表、雇主意外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投保證明及繳費收據正、副或影本各1份、工作經歷證明、身分證正反影本、2吋半年內之半身脫帽照片、人員身體健康檢查表(含胸部X光檢查正常),遭被告依違反合約其他事項經認定屬實,共罰款1,000元(下稱系爭A罰單,見本院卷第239頁),及原告人員於工作時間113年2月21日13時12分外出作業範圍外之區域,直至16時30分返回,被告以原告未派足足額施工人數,每人2,000元共4,000元罰款(下稱系爭B罰單,見本院卷第245頁),以上就系爭A罰單部分,原告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推翻其有不被罰鍰之正當理由;而就系爭B罰單部分,雖前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13日在該張罰單上手寫抗議以:「人員外出至土方場挖掘、運輸鏟至院方指定區域,實為客土作業必須之行為☆勞動關2字第1040125914號行政解釋函」共4行國字,縱令假設此情為真(備註:本院未調查及此),然而承商確保現場施工人數,達到彼此契約間有關室內外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業之契約規範需求,此本即係原告當初簽訂契約當時,所得預見者,倘若進入工地後,遇施工人數不足時,承商自當事先調配增加人手,而非便宜行事,違規地將現場施工人員,調派他處另外從事土方場挖掘或運輸土方之作業 ,故系爭B罰單於該紙違反合約紀錄單「罰則內容」欄位 ,已翔實登載「廠商未依合約規定派足施工人數,每少一人次」,用語清晰、明確易懂,自不因原告一方抗議如上並於113年3月13日當日拒絕簽名(同上卷頁),而可得卸免違約責任。 六、綜上,本件原告最後聲明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28萬 5,926元,俱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經 兩造一致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筆錄第13~17行),業據原告全額預繳,有綠聯收據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收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由全部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 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若上訴利益仍為卷面登載之新臺幣 29萬3,054元時,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