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58-2024122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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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軍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7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繳息還款,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85,27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渣打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歷次渣打 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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