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66-2025031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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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林合鴻 被 告 曾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精神損害賠償費1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當庭撤回起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表明起訴聲明第1項之「連帶」二字為誤載(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撤回起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更正起訴聲明第1項之文字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1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陳 稱: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合作關係,可協助將原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約130萬元之信用貸款,從年利率5%、6%調降至年利率3%等語,致原告誤認被告可為其調降信用貸款利率。被告於翌日至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原告店裡,提出1份以興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興展行銷公司)名義製作之合約請原告簽署,被告要求原告使用信用卡支付合約費用235,080元,並向原告詐稱:該筆235,080元之刷卡費用不須實際支付,僅須形式上過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僅係形式上刷卡而不需實際支付,而當場取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交由被告刷卡,被告當場持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刷卡,刷卡金額共計188,816元,惟實際上上開刷卡金額並非用以支付興展行銷公司之勞務費,而係網路購物消費。嗣原告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通知該公司並未與被告(興展行銷公司)合作、無法受理調降信用貸款利率云云,原告始知受騙,並及時成功止付聯邦商業銀行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合計76,000元,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致受有財產上損失112,81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簽約時其已明確告知原告:簽約後係由興展 行銷公司代辦債務協商及原告應支付勞務報酬費用,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始持原告信用卡刷卡,且興展行銷公司確有為原告申請債務協商,原告與興展行銷公司簽訂之合約中亦載明若第一次申請無法過件,興展行銷公司仍會繼續與銀行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可協助原告調降信用貸款利率為由,詐騙原告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並持原告信用卡刷卡支付網路購物消費,致原告受有112,816元之財產損失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原告於111年6月12日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書記載: 「乙方(即興展行銷公司,下同)以諮詢方式協助甲方(即原告,下同),於甲方前置協商辦理期間提供諮詢服務,特委任乙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代表甲方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債務協商』事宜」、「乙方試算前置性債務協商後年利率3%以下或總月付金13,909元以下,若第一階段不如預期,乙方須繼續為甲方進行第二階段辦理個別協商及送達至區公所及法院調解,或就甲方個人條件申請其他銀行替代方案(如房貸、車貸),若仍未達成,勞務報酬依各家銀行負債比例償還」、「甲方知悉在與各協商金融機構簽訂協議書前應持續正常繳款;若甲方在與乙方簽訂委託契約前完成協商事宜前即已未正常繳款,而因此所衍生之額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利息、滯納金、違約金、首期金…等),概由甲方自行承擔」、「甲方於乙方協助辦理協商期間,倘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前置性或個別債務協商程序無法進行或完成時,甲方應自負其責,乙方並得終止本契約,且因乙方已提供相關之服務,故甲方仍須給付乙方全額之勞務報酬」、「勞務報酬: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235,080元予乙方,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諮詢服務與資料處理之勞務報酬費用,以現金或信用卡扣款方式支付。(此費用乃依債務協商總金額及銀行家數比例收取)」、「甲方若因特殊情事而未能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應支付之勞務報酬費用時,可依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給付方式支付…」等內容(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知原告於簽訂上開契約書時,應已知悉興展行銷公司係受原告委任,在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性債務協商申請過程中提供諮詢服務,並代原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申請,原告則須支付勞務報酬235,080元予興展行銷公司,給付方式為現金、信用卡扣款或由雙方協議議定,並經原告於該契約書第15條手寫之契約條款「勞務報酬費用均由信用卡預先墊付,爾後分期於每月月付金中,本契約於簽約日已審閱,無不明白之處」文字後方親簽其名而為確認(見偵字卷第28頁),足認原告亦知悉其應支付予興展行銷公司之勞務報酬235,080元係以刷卡方式由信用卡預先墊付,其後再於完成債務協商後之每月月付金中分期給付,原告應無誤認之虞。 ㈢又依前開刑案偵查卷內所附原告與興展行銷公司間第一次安 全照會錄音譯文所示內容,原告已明確回覆有詳閱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條款,並就勞務報酬235,080元部分主動表示就是到時候的銀行利息,及確認被告有說明會以信用卡預先墊付,之後分攤在後續的月付金中(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於第二次安全照會時,原告更自陳勞務報酬先刷信用卡就會每月支付,就是2萬多元的那個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而原告嗣後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發卡銀行講這個錢一定要支付,不支付不行,不支付就是信用瑕疵」等語,經被告回覆「從頭到尾跟你講過這個東西會分攤在你的月付金裡面,所有東西都會分攤在你的月付金裡面,這個東西我現場有跟你講過」等語後,原告即表示「你跟我講過,可是兩家銀行方都是說沒有這回事,那你要我怎麼辦」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益徵被告於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時,已告知原告須以信用卡預先墊付之方式支付興展行銷公司勞務報酬,該報酬之後會分攤在月付金中,原告主觀上亦認知興展行銷公司於雙方簽約後,將協助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協商完成後,原信用貸款之債務、本次刷卡簽帳所生之信用卡款債務將共同整合成債務協商後之分期還款之債務中,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表示刷卡金額不須實際支付,僅須形式上過帳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取。 ㈣又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 ,且為自營商,亦有與銀行往來之經驗,自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則其既係在被告已明確告知系爭委託契約書之內容後,依其自身還款能力等條件綜合判斷,同意接受該契約書中所載興展行銷公司提供勞務之內容,及須給付興展行銷公司勞務報酬之金額、方式,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及刷卡消費之情。是原告以其事後仍須繳付前開信用卡消費款項為由,主張其係遭被告詐騙而刷卡,顯難採取。 ㈤至於原告與興展行銷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後,原告最終 雖未能依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將其所負信用貸款債務年利率降為3%以下或總月付金13,909元以下,此乃原告得否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9項後段約定請求興展行銷公司按各家銀行負債比例退還勞務報酬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不能據此指稱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以獲取不正當利益之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以其可協助原告調降信用貸款利率而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乙節,洵無可採。 ㈥依上,原告主張被告以調降信用貸款利率為由詐騙原告簽訂 系爭委託契約書,並持原告信用卡刷卡支付網路購物消費,致原告受有112,816元之財產損失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