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70-2024122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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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詹瑋立 被 告 王婷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2年度竹簡字 第31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子女親權及監護權歸 屬爭議,而爭訟於本院111年度○○○字第00號事件,被告竟基於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特定目的例外情況下,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之住所內,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並輸入原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原告名下擁有1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旋將該等資料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上開家事案件承辦法官,以供審酌財力狀況,而非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私密資料,致原告造成損害。被告一直利用因婚姻關係所熟知之原告個資,假冒原告身分查詢個人資料及財產,致原告甚為焦慮,並十分確定被告所為係為了不付小孩扶養費,甚至以荒謬理由叫原告給他錢,被告父親還到原告上班處偷拍,撥打無聲電話,讓原告每天活在恐懼及焦慮中,精神狀況不穩定需吃藥控制才能入睡。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刑事部分第一審係無罪判決,會取得原告個 資係因要保護小孩權益,係屬重大利益,且家事法庭不公開審理,伊亦未散布原告個資,原告應舉證散布之證據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查詢其個人資料並提供予家事庭法官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字第000號、113年度○○字第00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查詢其個人資料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乙節,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律對個人資料之保護並非漫無邊際,倘行為人係在正當合理之目的範圍內,未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性,本得為他人個資之利用,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更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至個人資料利用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則應依個人資料隱私權與交易安全、公共利益間比較衡量判斷。 (二)經查,被告以輸入原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之方式,取 得原告名下所擁有車輛之車籍資料,依前開規定,核屬蒐集個人資料,並另將蒐集之原告個人資料提供予家事法院作為證據之用,亦屬係對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惟本案係因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字第00號家事事件中為聲請人,向本院以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無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詹○祐(000年0月生),而被告家境優渥閒適在家,有時間精力照顧幼子為由,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詹○祐之親權;被告則以原告名下資產達2,700萬元及名下3部車輛,有相當資力,非不能行使詹○祐親權等語為答辯,此有上開案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庭竹簡卷第69至78頁),則被告以前開方式登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查得原告所有車輛之車籍資料,並陳報本院供家事事件審酌原告資力之用,其目的係在供法院作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審酌所用,目的堪屬正當;被告以前婚姻關係中所既知之原告個資查詢車籍資料並提出法院作為證據之用,手段亦未逾越其必要性,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況被告蒐集資料後僅陳報上開未公開審理之家事案件使用,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散布於法院之外的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此舉係屬對原告不法之侵害,原告據此以民法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難謂 有何不法性,尚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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