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80-2025022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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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張緯珏 被 告 邱志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32,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20時15分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往新豐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口時,竟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戴仰助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光華路往湖口交流道方向快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左轉燈亮左轉彎,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交新竹縣竹北市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519元(含工資50,625元、零件費用52,89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事故發 生時,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直行車,被告是跟著前一台車繼續往前直行,無法預料到系爭車輛會在那個時間進行左轉的動作。系爭車輛為對向左轉車,則基於路權優先,不管速度快或慢,轉彎車在進行轉彎時要注意左前方、左後方有無來車,且於兩車碰撞後,經由警察告知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不應該綠燈左轉,應等左轉燈亮才能左轉,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責,毋庸負賠償責任。原告就其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肇事責任應由被告單獨負擔全部責任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㈡、倘若認被告仍需負擔部分肇事責任,其責任範圍仍應以系爭 車輛實際於本件車禍事故過程受損害而需維修者為限,原告應就系爭車輛究竟何處受損,及維修所需項目及費用等節負舉證責任,此部分不應由原告或其修車廠為片面主張,或僅以估價單所載內容為基礎,應由合理客觀之單位、機構提出鑑定意見,方為妥適。另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依據車輛年份、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其肇事責任比例等情,分別計算折舊與責任分擔,不能全部推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者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倘被害人已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其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為舉證,如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倘駕駛人即行為人未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得以免責。2、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日20時15分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往新豐方向快車道行駛,駛至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戴仰助所有並由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沿光華路往湖口交流道方向快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過程中,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75頁),復為二位車輛駕駛人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46頁、第1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予認定。3、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彼時其有闖紅燈之舉,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駕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未待左轉燈亮逕行左轉所致,被告並無肇責等語。惟系爭車輛因於本件車禍事故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受有損害乙節,既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責任成立要件舉證責任之說明,應推定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不得以免責。且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辯稱彼時警察告知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未待左 轉燈亮即逕行左轉,始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云云,然參證人戴仰助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在113年1月2日有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口,當天我是要左轉彎,是在左轉彎的過程與被告發生碰撞。平常只要有上班我都會經過該路口,因為這是我下班回家必經的路口,該路口的燈號總共有4個燈,燈號設置有左轉箭頭燈號,左轉箭頭燈號亮時,直行綠燈及左轉箭頭燈會亮起,本件事故發生時我正常看到左轉綠燈亮時才起步左轉,並無闖紅燈,就發生碰撞」等語(詳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自陳彼時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亮起直行箭頭與左箭頭之綠燈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55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復遍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覆本院之調查卷宗資料內,均未見有何事發之時,戴仰助係未待左轉燈亮即逕自駕車起步左轉之文書記載與事證資料存在,自難逕信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與實情相符,而得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復衡酌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我有在113年1月2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口跟原告的保戶發生車禍,我之前有通過這個路口,大約一個月兩三次,我通過該路口時為下坡的方向。當天車禍發生時我是直行車,原告保戶是對面車道要轉向我的右邊,在我車子經過路口前進時,我的前方還有其他車輛,我是跟著那部車繼續前進」等語(詳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可見彼時被告沿下坡路段駕車行駛,應可察覺行車速度將受地勢影響而增加,且該道路鄰近國道1號湖口交流道,車道眾多,往來車輛頻繁,則其駕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通過前,本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安全,而依事發當日現場狀況天候佳,夜間照明充足且視線無障礙物影響,為兩車駕駛人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當時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竟未留意其視線前方左側有左轉車輛即將駛至,逕自跟隨前車前行,乃致與系爭車輛相碰撞,復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處,即難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無過失責任。 ⑷至被告另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戴 仰助駕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情,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係沿光華路往湖口交流道方向快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則其本應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於起步轉彎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遇直行車應禮讓其先行,又參前述,事發當時於客觀上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戴仰助駕車左轉彎時,未留意其視線右前方有無直行車將駛至而適時減速暫停以禮讓直行車先行,乃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該交岔路口處相碰撞,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自堪認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兩車相碰撞實係因被告駕車通過路口闖紅燈所致,然此主張情節業據被告所否認,本件復無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或相類之科學儀器取得之影音證據可資調查,此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6月1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8348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5頁),並為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自難逕以原告片面之詞為有利其之論斷。 ⑸另縱使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此亦僅屬法院得否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據本院認定存有前述之過失情節,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乙節,洵堪認定。4、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32,659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03,519元(含工資50,625元、零件費用52,894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且衡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戴仰助上開車輛維修費用,有修復系爭車輛之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金額(含稅)103,519元之電子發票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5頁),稽之常情,原告對於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其上所列修復項目及金額,應會先經查估程序,確認維修項目及金額之合理性,始會據以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而無任意理賠,損及自身權益之理,足認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維修金額均為合理,尚無被告所辯應循鑑定程序始得為認定之情,應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及其費用數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3、惟本件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20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2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4個月,依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2,894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4,6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894÷(5+1)≒8,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52,894-8,816)×1/5×(4+4/12)≒38,201;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894-38,201=14,693】;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65,318元(計算式:14,693+50,625=65,318)。4、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駕駛人均有過失,本院綜合前述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雙方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屬允當,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於雙方駕駛人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額50%。準此,系爭車輛所有人戴仰助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2,659元(計算式:65,318×0.5=32,659)。5、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戴仰助,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32,659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