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89-20250325-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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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理勤孝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6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2,661元,原債權人已於107年12月3日將系爭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661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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