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94-2025012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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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鄧睿勝 被 告 哈吾印.赫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多次向原告借款,迄至民國113年7月8日 止,尚有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歸還,兩造因而於是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然被告此後均未清償分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 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2萬元,並就上開借款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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