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95-2024122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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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5號 原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田沛可 被 告 黃子洋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陳○○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5月13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原告陳○○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13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八街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勝利八街一段與莊敬七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原告於上開路口沿勝利八街一段由北往南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勝利八街一段至對街,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直接撞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初期意識喪失、四肢及胸壁擦挫傷、下顎表淺性撕裂傷約0.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在案。 ㈡、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1、手術治療及醫材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額頭產生五元硬幣大小 的凹陷,下顎亦有4公分之傷疤,於112年8月10日至整形外科診所就診,經評估先以貼矽膠片為治療,共需貼半年即26週(112年8月10日至113年2月10日)。而矽膠片每片可貼2個星期,半年共需貼13片矽膠片,以每片880元計算支出費用共計1萬1,440元(計算式:880×13=11,440)。 ⑵又原告的額頭與下巴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留有明顯傷痕 ,醫師建議等原告年紀較大之後再進行相關治療,其中額頭部分的凹陷須以自體脂肪填補,費用落在5萬至12萬元間,取平均值應支出8萬5,000元;下巴4公分傷疤部分,以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疤痕切除重縫每公分費用為3,000元至1萬元,預估費用落在1萬2,000元至4萬元間,取平均值為2萬6,000元。上開日後手術治療費用,被告也應該賠償。2、植牙費用: 原告於急診當天並無檢查口腔牙齒,但由急診當日所攝照片 可見臉是腫起來的,而回家後於咀嚼吞嚥時發現牙齒咬會痛,至牙科就診檢查才發現上門牙因受外力撞擊而斷裂,原告須待成年臉型及牙型固定後以植牙方式更換斷裂牙齒,預估費用10萬元,被告應予賠償。3、就診費用: 原告於112年5月13日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 稱:東元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1,500元、計程車來回車資300元、申請診斷證明書2張之費用200元,共2,000元。4、財物損失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手機毀損,此部分損失費用為2萬元 ;衣服褲子鞋子亦毀損,此部分損失費用共3,000元。5、補品費用: 原告於112年5月13日至112年8月13日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 支出療養所需鱸魚湯、滴雞精、補體素、傷口備用藥品等費用2萬元。6、精神慰撫金: 原告被撞後當日半夜嘔吐,隔日昏睡,療養期間亦因疼痛無 法入睡,不能走樓梯、上體育課,只能吃流質食物不能張嘴吃飯,臉部腫脹眼睛看不到,生活無法自理。而直至今日,原告仍害怕過馬路,晚上睡覺時會做惡夢,身體不時作痛,並因額頭凹陷及下顎4公分傷疤感到自卑。上開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均係被告所造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前述各項損害之金額共計36萬7 ,440元(計算式:85,000+26,000+11,440+100,000+2,000+20,000+3,000+20,000+100,000=367,44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7,44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另案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 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不為爭執。 ㈡、而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 急診費用1,500元之部分,而原告牙齒斷裂部分,因東元醫院病歷沒有相關紀錄,潔林牙醫診所病歷僅記載原告自述受外力撞擊等內容,均難以認定原告牙齒斷裂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至其餘請求項目,則因沒有相關單據可以證明,無由予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與彼時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至對街之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當場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2、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各項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⑴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亦即應先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須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即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始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而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否則即應認原告舉證不足而駁回其請求,此乃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據此,就原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即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⑵至於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 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法院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例如於損害賠償之訴,倘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然存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立法之緣由。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材費用5,000元,其餘醫材費用及手術治療費用之請求,則尚難准許: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下顎表淺 性撕裂傷約0.3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傷勢,有以貼矽膠片為半年期治療之必要,並以一片880元,每兩週消耗一片為計算,支出費用共計1萬1,440元等情,業據提出紐約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詳交附民卷第9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其開立日期為112年8月10日,其上病名欄記載:「1.額部凹陷 2.右下頷疤痕肥厚」等語;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2年8月10日診療,建議初期以貼矽膠片治療等受傷六個月後追蹤,再決定是否以手術治療」等語,則其診斷既與上開原告傷勢情形相符,復衡酌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為診察,對病患傷勢、病況與進一步醫療處置進行評估與建議而出具之證明文書,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堪認原告為治療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確有支出矽膠片費用之必要。然原告就每片矽膠片之單價、其使用替換頻率、治療期間所需片數等主張,並無提出相關購買單據或其他具體事證為憑,尚難逕信其據以計算所得支出費用數額為實,惟原告既就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僅就其損害數額無法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下巴傷痕面積、矽膠片單片市價、建議替換使用頻率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矽膠片支出費用數額為5,000元,較為合理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日後進行額頭凹陷手術治療費用8萬5,000元, 及下巴傷疤手術治療費用2萬6,000元,被告亦均應該賠償云云。然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就診時,醫囑就額頭凹陷及下巴傷痕之手術治療,僅建議等受傷六個月後追蹤再為決定,有前開原告提出紐約整形外科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可見彼時診治醫師尚未就原告日後有無進行上開手術之必要性為確實評估。而原告其後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因原告年齡關係,醫師建議等原告年紀較大之後再進行額頭及下巴傷痕之相關治療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則原告現既未實際進行額頭凹陷及下巴傷痕等手術治療,且隨年紀漸長,臉部骨骼、皮膚、肌肉等肌理組織發育成熟,亦會改變額部凹陷及下巴傷痕等情狀,屆時是否仍必須進行手術治療傷痕既有疑義,則原告現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預估手術治療費用,因有高度不確定變化情形存在,即難准許。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10萬元,尚難准許: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5月27日至牙科就診檢查,發現其上門 牙因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外力撞擊而斷裂,請求被告賠償日後植牙費用10萬元云云,並提出潔林牙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固經記載:上門牙兩周前因意外斷裂等語(詳交附民卷第11頁),然經檢閱潔林牙醫診所函覆本院之原告病歷紀錄,其上另以手寫方式敘明「自述牙齒遭外力撞擊」、「自述因撞擊意外」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上開門牙斷裂係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記載,既係依照原告自述內容而為,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牙齒斷裂受損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 ⑵次查,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經報案 由救護車送往東元醫院急診救治,於救護時原告主訴:事故發生後有短暫意識不清及創傷後失憶,另有頭部腫脹與肢體擦傷等不舒服狀況,嗣原告在東元醫院急診入院後,經理學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嘴部狀況為正常,並於診療後離院;其後於同年月22日回診拆線,並請醫師評估傷勢,經理學檢查其嘴部狀況亦為正常等情,有東元醫院函覆本院原告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22日之急診病歷與事故當日119救護紀錄表,及原告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交附民卷第15頁)。則依上開卷存證據資料,均未察見原告至牙科診所檢查前,曾有反映其牙齒疼痛不適,或經診察確有牙齒斷裂受損之情形,即難逕以斷定原告上門牙斷裂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⑶再者,縱使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血 腫、下顎表淺性撕裂傷約0.3公分等傷勢,多係因頭部受外力撞擊所致,而認原告同位於頭部之上門牙斷裂受損,亦有可能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然牙齒受損所需採行之治療內容,尚應考量齒質堪用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如斷裂處僅涉及牙冠而未涉及牙根,經評估牙齒尚可保留,即可以裝固定假牙之方式治療;如斷裂處已延伸至牙根,經評估牙齒不可保留時,始應拔除受損牙齒並以植牙方式修復。經查,原告上門牙有斷裂之情,業據潔林牙醫診所診治醫師參酌原告就診時所拍攝之環口全景X光片而診斷在案,並有該診所病歷、環口全景X光片及前述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就原告牙齒受損情況,是否已至不可保留而應拔除之程度,並進而以植牙方式為修復之必要,依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無從探知,且依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診治醫師亦僅建議製作假牙以恢復功能與美觀,並無建議原告應以植牙治療方式為修復,則依卷存事證,難認原告日後有施行植牙手術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10萬元,尚難准許。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東元醫院急診醫療費1,500元,其餘費用之請求,則難予准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東元醫 院急診醫療費1,500元乙情,業據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詳交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既屬醫療機構就原告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明,且經核對該等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應認此確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支出項目亦不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予以賠償,當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計程車來回車資300元之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相 應之乘車證明或支出憑證以供本院審酌,已難認原告就受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損害已為舉證,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數額。復考量上開支出相關證據應為原告所留存,非被告所掌控,難認原告有不能提出證據之情事,則命原告就此其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調整舉證原則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因其未盡舉證之責而難認有據。 ⑶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本件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發生及其範圍,確有向醫療機構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自得命被告就此申請費用予以賠償。然觀諸上開東元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費200元已涵蓋在急診醫療費用1,500元之內而經本院判命被告為給付,原告並無再行請求該部分費用之理,當屬明確。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衣服、褲子及鞋子等財物損失費用2萬3,000元及補品費用2萬元,均難認有據: 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無提出相應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 原告就其受有前述之損害已為舉證,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數額。況且該等財物、補品之購買憑證,衡情應為原告所留存,縱未保留初始購買之憑證,就其求償數額係依據何事證而定,亦應無不能提出證據以為說明之情事,則命原告就此其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以原告空言受有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未負舉證之責,其請求自無由准許。6、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血腫及初期意識喪失、四肢及胸壁擦挫傷、下顎表淺性撕裂傷約0.3公分等傷害,必致其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而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生於102年5月間,於112年5月1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0歲,尚屬幼學之年,對於社會運作規則猶在學習與適應,排解情緒壓力之能力亦未成熟,則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單獨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突遭被告無端駕車衝撞,其所受驚恐情緒自難以輕易撫平,對周遭環境之不安全感亦可能衍生為心理創傷,影響原告個人學習及人際適應功能之發展,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身心影響實不能謂不嚴重。 ⑶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本應知悉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於通過路口、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更應就道路前方路況為相當之注意,以防免與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事故,蓋動力機械交通工具其行進速度甚快,穿越道路之行人難以及時反應有來車將駛至而予以閃避,且行人不若動力機械交通工具駕駛人通常受有相當之防護(如配戴安全帽、繫安全帶或車內裝設有緩衝安全氣囊等),倘人車相碰撞,因車重及速度所生撞擊力道強烈,行人受衝撞而倒地或遭拋起,將承受頭部及內臟等脆弱部位因遭車身或地面撞擊引發嚴重傷勢之傷亡風險。況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另案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判期日當庭自陳:本案肇事地點我很常經過等語(詳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案卷第45頁),則其對於事發地點周遭道路格局為棋盤式街道,沿路有多處交岔路口,行駛該路段應當隨時注意前方路況,並於行近交岔路口時留意有無車輛將駛出或行人將穿越通行等注意義務之履行,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駕車駛近行人穿越道,竟未思適時減速或暫時停車觀望,確認行人穿越道已無行人欲穿越道路或讓之先行,即貿然前行,致同時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毫無防備遭其駕車撞擊倒地,縱原告所受傷勢並未使其陷於嚴重失能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然此僅可謂原告受幸運之神眷顧使然,並非被告對於其過失行為所引發侵害行人生命身體之高度危險,有採行何防免舉措所致,難以原告傷勢非鉅,即認被告對於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加害程度為輕。 ⑷又查,原告為未滿12歲之兒童,名下並無財產或收入;被告 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年收入31萬餘元,112年度 所得46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機車一輛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541萬餘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詳限閱卷),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案卷第46頁)。是審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7、據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6,500元(計算式:5,000+1,500+80,000=86,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