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PEV-113-竹北簡-599-20250213-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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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梁廣實 葉家秀 被 告 陳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藤田桂子,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至160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0日18時許,由訴外人吳高德駕駛於新竹縣新豐鄉學府街與文昌街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本事故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9,050元(含工資25,410元,烤漆62,244元,零件331,3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起步 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修理費用評估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經該局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12553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當事人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8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駛學府街往南方向,於文昌街口右轉,轉彎時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擦撞;肇事車輛則係由學府街南下路肩駛出,於駛出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碰撞,有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可知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正準備自路肩起駛,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卻未注意左側車道有行進中之系爭車輛欲右轉進入文昌街,即貿然自路肩起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419,050元(含工資25,410元,烤漆62,244元,零件331,396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付上開金額,有修理費用評估單、收銀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經核上開修理費用評估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該車迄至112年4月20日18時許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2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96,2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5,410元及烤漆62,244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83,905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196,251元+工資25,410元+烤漆62,244元=283,905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419,05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83,905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83,905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905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3,905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1,396×0.369=122,2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1,396-122,285=209,111 第2年折舊值    209,111×0.369×(2/12)=12,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111-12,860=19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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