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01-20241219-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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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黃煒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縣○○市○○○路○○○○○○路○○○○○○○○○○○路0000○0號前時,忽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霈宸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含工資及烤漆9萬7,000元【計算式:(8萬1,800元+3萬2,000元)/(8萬1,800元+3萬2,000元+33萬2,016元)*38萬元】、零件28萬3,000元【計算式:33萬2,016元/(8萬1,800元+3萬2,000元+33萬2,016元)*38萬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維修照片、維修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3年9月1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042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依訴外人施霈宸於事發後向到場員警陳述:當時我沿 中正西路由東往西行駛在一般車道,行經中正西路1266之2號時,對方忽然從對向車道駛入我的車道,我因閃躲不及而與對方相撞,對方車輛於撞擊後衝向並撞擊路旁工廠大門及路邊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路旁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最終停在事故地點路旁之汽車修理廠鐵捲門前,該車車頭處受有損害,旁有車頭處同受損害之路旁車輛,兩車車頭相向並相距不遠,且被告車輛車頭方向顯與該處車道方向相反等情(見本院卷第128、130、136至137頁),而警方到場處理後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位記載:被告車輛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正西路1266之2號時突然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被告車輛擦撞後往西北向暴衝並撞擊路邊靜止之路旁車輛,並波及至店家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復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位記載:被告逆向行駛,施霈宸、訴外人即路旁車輛駕駛張錦源兩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之黃虛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對向直行之施霈宸閃避不及所致。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亦與施霈宸於事發後向到場員警陳述:當時路況、天候、視線皆正常,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語,互核相符,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工資及烤漆9萬7,000元、零件28萬3,000元,共計38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10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7日),已有5年7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8,300元(即283,000×1/10=28,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烤漆及工資9萬7,000元,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5,300元(計算式:28,300元+97,000元=125,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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