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07-2025020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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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7號 原 告 賴順森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辯論終結後始委任) 被 告 趙品鈞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執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具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姜權真佯稱欲仲介訴外人林江勇購買伊所 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姜權真、林江勇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簽訂買賣合約,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98萬元,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及簽發系爭本票以借貸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500萬元由原告取得,其餘500萬元由林江勇取得,做為支付系爭借款之6個月利息與系爭土地整地、簡易水保及購買樹苗等各項開銷;且林江勇須於6個月內支付原告剩餘之2,998萬元價金。嗣原告於同日前往地政事務所,由訴外人即翟國良、蔡雅雯接待,林江勇為取信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伊。其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400萬元及10萬元;蔡雅雯於113年2月17日匯款390萬元,總計1,000萬元至原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則於113年2月1日依約將其中500萬元交予林江勇。惟林江勇迄未為整地、簡易水保及購買樹苗之情事,原告始知受騙。是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實為林江勇,並非原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明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實為林江勇,亦知林江勇並無真意履行,仍配合林江勇貸與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乃係因受詐欺所簽發,經原告以113年9月20日土城青雲郵局存證號碼第21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以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伊借貸系爭借款。伊已於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400萬元、10萬元,並於113年2月17日透過伊之母蔡雅雯匯款390萬元,合計1,000萬元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此為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且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 、400萬元及10萬元;蔡雅雯於113年2月17日匯款390萬元,總計1,000萬元予原告;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71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本院卷第65頁) 明確記載: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債權人借款1,000萬元,並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及立書人(本院卷第79頁)載明:「賴順森先生向本人陸續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至民國113年7月28日期間6個月,本人不收賴順森先生利息,但賴順森先生須於民國113年7月28日還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如若未還款,以違約論處」等語,且被告已匯款1,000萬元予原告(其中390萬元係被告以其母蔡雅雯名義匯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且有效成立等節,核屬有據,堪信屬實。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實為林江勇,並非原告云云,核與被告提出之前揭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立書人所載內容不符,不足採憑。另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買賣合約、名片、簽收單、林江勇簽發之本票、存摺內頁明細、簽收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7至50頁),僅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有與林江勇簽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等情,均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實無從加以推論林江勇是否無真意履約而有詐欺行為,及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或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據以對抗被告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3年1月25日 3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4日 TH-0000000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裁定 2 113年1月25日 3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4日 TH-0000000 3 113年1月25日 3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4日 TH-0000000 4 113年1月25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4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