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09-2025011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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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9號 原 告 BG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黃傳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竹縣○○市○○○路000號摩曼頓商店店員, 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8時35分許,在上址商店,趁原告在更衣室試穿褲子之際,攀爬倉庫貨架至更衣室上方,未經同意,無故以其持用之手機,攝錄原告更衣之性影像,因原告之男友當場發現而未遂。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使原告出現徹夜難眠、恐慌之症狀,而至身心診所就診並持續追蹤,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基於一時失慮、衝動而涉犯本件犯行,被告 之不法行為固造成原告權利受侵害,然參以本件侵害行為屬未遂階段,僅依原告至身心診所就診之情形,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不無疑問,被告願賠償原告3萬元,原告請求60萬元實屬過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性隱私之犯行,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15、33至35頁),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行為對原告隱私權構成相當之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教育業,每月薪資約38,000元;被告就讀大學中,現無工作,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之侵權行為屬未遂階段,及對於原告造成之心理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