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金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11-20241226-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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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1號 原 告 歐盧如意原 告 蕭淑霞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曾俊榮 上列被告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62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9 日上午9 時47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20法庭公 開宣判,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曾淯晟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歐盧如意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參佰元,及自 民國113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淑霞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 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原 證一至原證五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 及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