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13-2025012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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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陳玉芬 被 告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呂紹杰、藍莉棋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本票債權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系爭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不認識被告,亦未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未與丈夫呂紹杰、婆婆藍莉棋同住,票載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8日原告在湖口麵店工作,不可能與呂紹杰、藍莉棋見面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據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為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就原告簽名之真正為任何證明。原告則以證人段應蓉到庭所證:112年5月8日是平常日,原告不太會請假,因為麵店只有伊2人工作,若有人請假無法運作等語,以證其未於票載發票日外出。綜合上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且原告已 舉證證明其未於票載發票日外出,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堪認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據此,原告即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1 112年5月8日 20萬元 112年6月6日 呂紹杰 陳玉芬 藍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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