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17-2024122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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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黃秀鳳 被 告 嚴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7,5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受投資詐騙,依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 4日匯款36萬7,561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將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被告交付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失36萬7,56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6萬7,561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資料、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且被告前開行為,已經該案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預見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系爭帳戶資料將為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形下,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6萬7,561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7,561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6萬7,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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