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19-2024123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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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9號 原 告 曾俊凱 被 告 陳軒 吳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0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 被告吳若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陳軒應給付原告14萬8,000元,被告吳若喬應給付原告8萬2,000元,利息不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陳奕綸、林偉群( 為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廖允齊、邱子豪、洪彩珊、劉家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軒、吳若喬乃屬該集團中以陳奕綸為首之水房成員,依陳奕綸之指揮行事,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被告陳軒、吳若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軒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軒中信帳戶)、吳若喬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若喬中信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使用,並偽以和呈公司之下游幣商自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加入FRMARKETS投資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33萬元至指定帳戶。待其中14萬8,000元、8萬2,000元詐欺贓款分別層轉至被告陳軒、吳若喬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被告陳軒、吳若喬旋即自其等之帳戶提款,透過廖允齊轉交予林偉群,再由林偉群依陳奕綸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並由陳奕綸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以取得泰達幣(USDT),由上游成員發幣至陳奕綸所掌控之錢包地址,陳奕綸再指示洪彩珊將取得之泰達幣轉發至被告陳軒、吳若喬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錢包地址,而於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被告陳軒、吳若喬即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C2C之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泰達幣轉入實際掌控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出被告陳軒、吳若喬僅係單純幣商,其等係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軒應給付原告14萬8,000元,被告吳若喬應給付原告8萬2,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是被告去詐騙原告;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遠超出 被告獲利;尚有其他共犯,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全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被告均擔任詐欺集團之水房成員,並提供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進行洗錢工作,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款項提領後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朋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照片與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查明認定無訛,判處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施行詐騙,然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予本院參酌,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水房成員,並提供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3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4萬8,000元、8萬2,000元詐欺贓款分別層轉至陳軒中信帳戶、吳若喬中信帳戶,被告各依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軒、吳若喬應就原告受有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軒、吳若喬分別賠償其所受損害中之14萬8,000元、8萬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二人雖辯稱其獲利小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等語,然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是被害人得以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為認定,而與被告是否因侵權行為獲有報酬及報酬數額均無關聯。被告雖又辯稱因尚有其他共犯,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全額等語,然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即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而被告陳軒、吳若喬應就原告受有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審認如前,是縱有其他共犯,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就其所受之損害,分別向被告陳軒、吳若喬請求全部之給付。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軒應 給付原告14萬8,000元、被告吳若喬應給付原告8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