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24-2025021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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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呂宜珍 被 告 王廷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5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已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家造幣廠」、「CBLC」、「築夢薪計劃」(下稱「皇家造幣廠」、「CBLC」及「築夢薪計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在臉書投放投資資訊之詐騙廣告,伊遂依該廣告與「皇家造幣廠」及「CBLC」聯繫,「CBLC」即向伊佯稱:可以現金購入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由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並轉介由被告經營之「金元寶個人幣商」LINE帳號供伊聯絡,且要求伊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泰達幣後,將所購之泰達幣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與被告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後,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商埔和門市與被告碰面,交付1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則將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3,076枚轉至「CBLC」告知伊之電子錢包內。嗣「CBLC」向伊佯稱:因密碼錯誤,資產凍結,需繳納保證金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至指定電子錢包內,始可解凍資產云云,伊再次與被告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約定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埔和門市與被告碰面,惟伊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遂至現場埋伏,伊假意交付事先準備好之25萬8,000元假鈔予被告時,被告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個人幣商,單純與原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並陷於錯 誤,而與被告約定購買泰達幣之事宜,被告亦於上開時、地,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向原告收取現金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1號卷〈下稱偵19251卷〉第14至19頁),且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第475號卷〈下稱本件刑案卷〉第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買賣同意切結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金元寶個人幣商」LINE主頁、購買虛擬貨幣討論群組、被告通訊軟體之聯絡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原告電子錢包地址「TYD5tXmZFA8uVkzFgDQG2VRc3Y5nv1de5E」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原告交易之電子錢包地址「TFFY6uS9nSbB91ck93JeQ8EguHfEgZ8i4V」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偵19251卷第8、13、27、30至32、39至41、43、46至59、85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始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之 交易,業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19251卷第14至19頁),可見原告並非自行在網路上尋找購買泰達幣之個人幣商,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過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接觸,並使用各種所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原告一步一步落入陷阱,並推介被告之LINE帳號供原告聯絡,以作為原告購買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管道,業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19251卷第14至19頁),並有原告與「皇家造幣廠」及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偵19125卷第43、46至58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信於原告後,即轉介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量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苟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何以如此放心交由被告負責收受原告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被告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從而,可認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掛勾,而有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㈡另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 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以提供雙證件拍攝照片等實名認證之方式,同步在我國境內註冊之「現代財富Maincoin」、「幣託Bito」、「王牌ACE」等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可交易泰達幣,且於「幣託Bito」交易所內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有科技偵查輔助平台列印畫面在卷可佐(本件刑案卷第103至113頁),則被告既已在受我國政府監管之交易所以實名方式註冊虛擬貨幣之交易帳號,顯然被告對於本件「交易所外」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有所認識,其確仍捨合法管道不為,仍執意為之,並親自前往擔任面交取款工作,當已預見其行為與詐欺集團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間,具有高度相關。 ㈢至被告向其上游幣商購買泰達幣21421.95枚一節,固有該買 賣合約書在卷可佐(偵19251卷第26頁),且被告之「TFFY6uS9nSbB91ck93JeQ8EguHfEgZ8i4V」電子錢包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23分許,確有轉入與上開合約書記載相符數量之泰達幣,亦有被告上開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件刑案卷第4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後存入自身之電子錢包內,尚難僅此即反論其未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難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112年8月24日遭警查獲時,所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雖有其諮詢加入虛擬通貨職業工會及與其餘幣商磋商購買泰達幣之LINE對話紀錄(偵19251卷第42至43頁),即便被告確為個人幣商,然此與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實屬二事,亦不得以此LINE對話紀錄,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自被告用以與原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電子錢包泰達幣幣流 觀之,被告除與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外,尚有與他人進行泰達幣之交易,而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人,其等之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於交易完成後,旋即遭轉入特定之電子錢包內,有被告前開電子錢包之幣流分析圖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件刑案卷第149、153、190至194、208至212頁),苟被告未與詐騙集團相互配合,何以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均會產生與原告交易情節相同之幣流,甚且遭轉出之泰達幣均會集中於特定之電子錢包,足見被告辯稱:伊為個人幣商,單純與原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云云,不足採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8月23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購買泰達幣,並遭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不確定故意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此部分10萬元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此部分1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㈥至其餘4萬元部分,係原告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 為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19251卷第15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該部分何以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有足認為該部分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及被告之行為與該部分損害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部分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