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26-20250212-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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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6號 原 告 鄧春妹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被 告 徐名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75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捨棄請求車輛維修費62,820元(見本院卷第50頁),亦即變更請求金額為2,25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逆向行駛之車道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腳踝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0,611元、看護費用5,650元、護具5,200元、看護墊及尿布2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看護、護具等費用均無意見 ,惟認為精神慰撫金過高,無法支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逆向行駛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17頁),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0,611元、看護費用5,650元 、護具5,200元、看護墊及尿布290元,已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35、57、59頁),被告對上開項目及金額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1-6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均應准許。 ⒉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雙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腳踝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72歲,尚能騎乘機車活動,遭被告駕車撞擊受傷後住院半個月,出院後生活需專人照料半年,並持續復健長達數月等情,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1,751元(醫療費用240,611元+看護費用5,650元+護具5,200元+看護墊及尿布2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