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28-20250123-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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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8號 原 告 粘秀梅 被 告 蕭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8日9時許,在址 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妙房東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妙房東社區),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妙房東社區入口處,以右手徒手推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勢造成原告手臂、胸膛疼痛,影響原告生活及工作甚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一)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工作時手臂及胸膛疼痛,長達2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以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7,470元為標準,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4,940元。(二)精神慰撫金:由於被告時常坐在妙房東社區門口,導致同住在妙房東社區內之原告於出入社區門口時,時常會想起此事,深怕被告會再次攻擊原告,使原告內心感到萬分害怕和痛苦,身心受創,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554,9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9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稱伊係為 了環境整潔而要求原告不要把垃圾帶進社區,始發生本件傷害事件,並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右手徒手推擊原告,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12頁)。且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全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1、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導致其使用手臂時會造成胸壁疼痛,以致長達兩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4,940元云云。然原告僅受左側前胸壁挫傷,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傷害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偵字第3066號偵卷),醫囑中並無建議休養,原告亦未提出其確實因系爭傷害致長達2個月無法工作之事證,已無從遽採;且原告稱其再去醫院複診時,醫生認為原告不必再去看診,瘀青兩個月就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原告傷勢輕微,衡情自無因系爭傷害而達不能從事工作之程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54,940元,即乏所據,無可准許。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右手徒手推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肄業,現於社區擔任打掃工作,月薪8,000元,名下無房地;被告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月薪約3萬元,112年所得約43萬元,名下有2筆土地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限閱卷資料),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