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3-2024122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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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 原 告 徐紋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林錠鐘 被 告 奚昀歆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林錠鐘提起訴訟,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追加奚昀歆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頁),於113年3月21日撤回對林錠鐘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5頁),復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林錠鐘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錠鐘、奚昀歆(下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原告撤回又追加對林錠鐘之訴,奚昀歆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林錠鐘為被告,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林錠鐘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奚昀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錠鐘為原告住所對面之鄰居,原告於另案 訴訟中發現被告林錠鐘於家中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鏡頭對準原告住所門口拍攝,拍攝範圍包含原告以鐵捲門遮掩之前院內部、原告名下車輛車牌等,完全沒有拍攝到林錠鐘之自家門前或道路,等同可透過系爭監視器長時間監控原告於自家出入狀況、生活狀態及出入訪客等情形,顯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若被告林錠鐘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保全自家安危,鏡頭朝向自家門口便可達到其所稱目的,被告林錠鐘捨此不為,而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又被告林錠鐘對被告奚昀歆如何取得監視器畫面之說法不一,倘被告奚昀歆係基於蒐證,故意委請被告林錠鐘架設系爭監視器對向原告住所大門,則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架設系爭監視器並長期監視原告出入大門之活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縱被告奚昀歆係為侵害配偶權訴訟蒐證,其動機已非良善,不因此而正當化其違法拍攝原告住所大門之行為,況被告奚昀歆取得之影像自112年1月迄至同年3月,其以24小時方式監控至少3個月之久,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節重大,當不能以調查外遇為由,而得任意以違法方式侵害他人權利。倘被告奚昀歆未經被告林錠鐘同意而取走系爭監視器之記憶卡,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主張隱私權遭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錠鐘:   系爭監視器之鏡頭範圍雖及於原告住所鐵捲門,惟原告住家 門口平時均以鐵捲門遮蔽,僅有出入時始會照見內部影像,且該內部影像僅限於原告停放汽車及出入住所大門之範圍,近似於一般住家之庭院空間,無從藉此窺見原告於自家內部生活之活動。而原告住家門口外側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應早已認知其開啟鐵捲門出入時,可能受第三人窺見在該1樓空間之活動。縱原告認為其出入門口有不受侵擾之期待,惟系爭監視器未就原告身體特定部位、特定隱私場所拍攝,難認原告之隱私期待為合理。若認原告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然被告林錠鐘係基於保護自家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而裝設系爭監視器,主觀上不具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符合比例原則而不具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奚昀歆:   被告奚昀歆因發現配偶郭特民持有來路不明之鑰匙,且行蹤 詭異,跟蹤了解郭特民時常進出原告住所大門,為證明郭特民確有進出原告住所之事實,見原告住所附近之被告林錠鐘有架設系爭監視器,被告奚昀歆便向其詢問是否可取得監視器畫面,經林錠鐘授權提供網路密碼而翻拍取得,是被告係為維護配偶權所必要而取得監視器畫面,不具備不法性。再者,監視器畫面並非被告奚昀歆所拍攝,不存在被告奚昀歆侵權行為之問題,況系爭監視器係朝街上拍攝,非原告隱私權之範圍,且被告奚昀歆取得之畫面內容對象為郭特民,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而被告林錠鐘前對被告奚昀歆就竊取記憶卡之行為提起竊盜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系爭監視器朝原告住所大門連續錄影長達數月,侵害其隱私權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 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系爭監視器朝原告住所大門持續錄影長 達數月,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以看到原告住所門口之鐵捲門、進出鐵捲門人員、鐵捲門內車輛停放情形等(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9至27頁),拍攝對象主要為大門,並未及於原告住所內部之狀況。而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原告住所),被告林錠鐘居住於原告住所對面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兩房屋間之榮光一路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監視器雖能攝得原告住所門口,且於原告開啟鐵捲門時尚可攝得原告住所前院及車輛停放情形等,然任何經過原告住所附近之路人均可由外部看見原告住所大門,如大門開啓時,路人亦能看到原告之車庫及所停放之車輛,難謂原告對於馬路旁住處門口之狀況及大門開啓時1樓內部之狀態,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被告林錠鐘雖於其住所裝設系爭監視器,得以拍攝原告住所進出情形,惟並未逾社會通念一般理性之人所可合理預期之程度,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再者,被告林錠鐘抗辯其係基於保護自家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之安全而架設系爭監視器等情,以該攝影機拍攝畫面除原告住處1樓大門外,尚及於原告兩側鄰居大門、部分路面之情形觀之(參竹北司簡調卷第21至25頁、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則系爭監視器之裝設,顯非出於探究原告隱私之用,而能對確認私權爭執、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亦有所助益,經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應認被告林錠鐘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之行為,尚未逾合理範圍,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性。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奚昀歆為侵害配偶權訴訟蒐證,故意委請被 告林錠鐘架設系爭監視器,顯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證據取得極為困難,縱被告奚昀歆係為侵害配偶權訴訟,委請被告林錠鐘架設系爭監視器,惟系爭監視器既基於訴訟上蒐證目的而拍攝,且所採取手段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或拍攝公共區域以外私密空間等危害行為,經權衡被告奚昀歆取得系爭監視器畫面之手段、所取得資料對於原告隱私所可能造成侵害程度等,應認被告奚昀歆配偶權法益之重要性仍高於原告住處門口之個人隱私權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被告奚昀歆因此取得系爭監視器畫面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奚昀歆未經被告林錠鐘同意,竊取記憶卡以取得系爭監視器畫面部分,被告林錠鐘前對被告奚昀歆提起竊盜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6號為不起訴處分,況刑法竊盜罪係保護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原告非系爭監視器記憶卡之所有權人,且依其主張觀之,原告應係請求「隱私權」所受之損害,其主張被告奚昀歆涉犯竊盜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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