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31-20250115-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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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鍾凱軒 被 告 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0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與文興路二段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顯示閃光紅燈),因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興路二段駛抵該路口(交通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致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900元、無代步車可上下班之薪資損失30,000元,及本件車禍導致原告精神緊張無法專心工作,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共計132,9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洵堪認定,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責任。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依原告所提燦宏汽車出具之維修單據(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其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尚稱合理,應屬可信,惟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就維修項目中何者係以新品替換之零件部分提出證明,是概以新品零件論,均予折舊。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7月,有本院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參(附於本件限閱資料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3日止,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290元(計算式:52,900×1/10=5,290),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290元。  ⒉薪資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無代步車可供上下班而受有薪資損失30,000元等語,惟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薪資損失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況且,縱認原告有薪資之損失,因原告非以系爭車輛為營業工具,僅係通勤之交通工具,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諸上開說明,難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查本件事故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損害,屬財產上之損害,且未證明受有諸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之損害,自無所謂因該等人格權利受侵害而有何項精神上痛苦之情形,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據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5,290元(即系爭車 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騎乘機車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然事發生時原告亦有駕駛汽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87至88頁),爰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應分別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屬允當。準此,依原告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應減輕被告賠償額40%,故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174元【計算式:5,290×60%=3,17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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