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35-2025021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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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5號 原 告 陳躍龍 陳宜芸 陳宜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 被 告 古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躍龍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芸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娟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壹仟 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陳躍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 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陳宜芸、陳宜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羅馬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里○○000○0號處,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以時速80、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失控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周發所騎乘、搭載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楊鳳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其他車輛,致陳周發、陳楊鳳玉人、車倒地,陳周發受有創傷性休克、頭胸部外傷合併肋骨骨折、肢體多處骨折等傷害;陳楊鳳玉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全身多處擦挫傷及肢體多處骨折等傷害,2人經送醫急救,陳周發於同日16時35分許不治死亡,陳楊鳳玉於同日16時49分許不治死亡(下稱本件事故)。原告陳躍龍因此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266,812元,並受有系爭機車178,080元之損害,且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6,444,892元(計算式:1,266,812+178,080+5,000,000=6,444,892)之損害;原告陳宜芸、陳宜娟各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躍龍6,44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芸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娟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治喪總明細表、統一發票、殯葬服務項目與規格、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應收款、出貨單、服務訂購單、永久使用權狀、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協議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11至43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受傷及車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相卷第28至31、51至86、94至95、99至125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第83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相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以時速80、9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致生本件事故,進而造成陳周發、陳楊鳳玉死亡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陳周發、陳楊鳳玉死亡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析述如下:   1.殯葬費:原告陳躍龍主張其因陳周發、陳楊鳳玉死亡支出殯 葬費1,266,812元一節,已提出前開治喪總明細表、統一發票、殯葬服務項目與規格、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應收款、出貨單、服務訂購單、永久使用權狀為證,且為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定。是原告陳躍龍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1,266,812元部分,核屬有據。  2.系爭機車:原告陳躍龍主張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全毀,受 有系爭機車178,080元之損失,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陳躍龍請求等節,業據提出前揭統一發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視同自認,堪予認定。準此,原告陳躍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178,080元,亦屬有據。  3.慰撫金:陳周發、陳楊鳳玉為原告之父、母,因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造成陳周發、陳楊鳳玉不幸同時死亡,原告遭逢此一變故,痛失雙親,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相卷第16頁,本院113交訴字第57號卷第75頁),及斟酌兩造於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限閱卷),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煎熬,認原告各請求5,000,000元之慰撫金,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陳躍龍受有之損害合計為6,444,892元(計算式 :1,266,812+178,080+5,000,000=6,444,892);原告陳宜芸、陳宜娟受有之損害各為5,00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分別給付陳周發、陳楊鳳玉之死亡給付各2,000,000元,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是依前揭規定,該保險給付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上開得請求金額應各扣除1,333,333元(計算式:2,000,000*2/3=1,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陳躍龍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111,559元(計算式:6,444,892-1,333,333=5,111,559,下同),原告陳宜芸、陳宜娟尚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666,667元(計算式:5,000,000-1,333,333=3,666,6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躍龍5,111,559元、原告陳宜芸及陳宜娟各3,666,667元,及均自113年7月23日起(本院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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