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37-20250225-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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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魏玉婷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7月3 日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宜永福、賴清柳2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宜永福之訴訟,並更正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49,959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宜永福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蔡 裕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克」、「鐵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頭,被告與蔡裕芳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6時29分許與原告聯繫,佯稱其需認證旋轉拍賣帳戶資料云云,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4日晚上7時2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20分許止共匯款149,95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自同日晚上7時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29分許止共提領149,025元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裕芳,蔡裕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被告因此取得日薪3,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149,959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3年1月14日晚上7時2分至7 時20分許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匯入金額共計149,959元,再遭被告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0、34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亦未表示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中,原告因而受有損害149,959元,而被告負責收取上開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49,95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5 9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