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38-20241128-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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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郭偉宸 上列原告對被告胡志偉、君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借款糾紛民事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 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查原告起訴狀關於原因事實僅記載「民國100年3月至7月在 君原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糾紛請法院查明」等語,語焉不詳,且未記載附表所示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7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原告寄存送達後,原告雖於同月14日提出陳報(補正)狀,然其原因事實僅記載「原因地下球版詐騙簽賭本票貳拾陸萬元整」等語,顯然未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是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胡志偉之真實地址 2 被告君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 3 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4 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之說明 5 被告胡志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6 被告君原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7 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