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39-2025022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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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9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0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若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8月間,加入陳奕綸、林偉群(為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廖允齊、邱子豪、洪彩珊、劉家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屬該集團中以陳奕綸為首之水房成員,依陳奕綸之指揮行事,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軒中信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使用,並偽以和呈公司之下游幣商自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加入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投資買賣商品以套利,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0日9時41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層轉至被告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即上述陳軒中信帳戶),被告旋即自其帳戶提領上開贓款,透過廖允齊轉交予林偉群,再由林偉群依陳奕綸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另原告尚有320,000元之損失,扣除已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已判之160,000元,原告尚有320,000元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111年10月20日9時41分匯款16 0,000元」之事實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中填具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援引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之事實,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60,000元。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及吳若喬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元,此案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案號114年度審上易字第62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書在卷足憑。原告於前案中,既已就與本件起訴相同之之侵權行為事實,本於與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相同被告訴請賠償其因該事實所生之損害,刻正於訴訟繫屬中,則原告就同一事件,再對被告重覆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規定,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已自認此部分業經前案審判(見本院卷第101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32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另於本件主張尚受有320,000元匯款之損失云云,經 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全部卷宗,然細閱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轉帳明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36號卷第346至363頁),僅能證明原告有160,000元(經前案判決之部分)經層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其餘損失均無法推論或證明係被告所致或與被告相關。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0,000元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