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4-20250207-2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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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原 告 BF000-A111120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1120A BF000-A111120B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INH(中文名:阮文青) 被 告 逸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被 告 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693 號)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 (中文名:阮文青)與被告芸威國際餐飲 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 ○ ○○ (中文名:阮 文青)與被告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BF000-A111120為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1年11月18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原告BF000-A111120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甲○○ ○ ○○ (中文名:阮文青,下稱阮文青)與逸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上開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以被告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芸威公司)為被告逸慧公司履行新竹市東區關埔國民小學(下稱關埔國小)團膳業務之履行輔助人,乃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芸威公司為本件被告,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原告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7日以本件侵權行為時關埔國小團膳契約之締約對象為蕓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蕓慶公司),乃當庭具狀追加蕓慶公司為本件被告。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起訴迄今已有年餘,而原告所提關埔國小團膳公開招標與決標之資料均得以即時於公開資訊查得,然原告卻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始當庭具狀追加蕓慶公司為本件被告,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文青為新竹市東區關埔國民小學(下稱關 埔國小)團膳搬運工,於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於關埔國小之2年級走廊搬運營養午餐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在走廊上之原告生殖器長達3至5秒(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於當日返家後經家長詢問即不斷大哭、發抖、拿安親班提袋遮擋下體,此後更有情緒不穩定、注意力不集中、不敢關燈睡覺、房間刻意鎖門等情,顯見被告阮文青之前揭行為已造成原告極大心裡創傷,並恐將對原告青春期成長過程之身心發展產生長期不利影響。又被告阮文青於系爭侵權行為時,雖由被告芸威公司納入勞保,惟因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司三家公司均為乙○○開設,是被告阮文青應可於上開三家公司間流動服從勞務而同受上開三家公司指揮與監督,縱未納保,也應與上開三家公司成立實質僱傭關係,故可認為上開三家公司為發生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阮文青、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關埔國小團膳標案雖由蕓 慶公司得標、簽約,惟蕓慶公司於得標後即將相關事務交由被告芸威公司辦理,斯時被告阮文青即受雇於被告芸崴公司從事相關業務,並由被告芸崴公司納入勞保。而被告阮文青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一再保證其未為本件侵權行為,然其嗣已逃逸,且所涉刑事案件亦經判決確定在案,故對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芸威公司對所屬員工均有加強宣傳與管理,而不能為刑事犯罪更是一般人所知悉之道理,被告芸威公司對被告阮文青個人犯罪行為根本無從預見與防範,故被告芸威公司就被告阮文青之個人犯罪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文青因系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阮文青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侵權行為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文青就上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執行職務者,係指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申言之,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㈢、經查,被告阮文青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芸崴公 司,並由被告芸崴公司納入勞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018330號函所附被告阮文青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芸崴公司為被告阮文青為系爭侵權行為時的僱用人。原告雖據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司三家公司均為乙○○開設、及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關埔國小團膳標案係為蕓慶公司得標等情,主張被告阮文青亦同受被告逸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實質指揮監督而為其等之僱用人云云,然本院衡酌原告所據上開事由實無從推認被告阮文青亦受被告逸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之實質指揮監督,且原告就此迄未另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當即無從採信。況被告芸威公司已自陳訴外人蕓慶公司於得標後,即將關埔國小團膳業務轉交其處理、被告阮文青係受其指揮於關埔國小從事團膳事務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逸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亦為被告阮文青之僱用人云云,並無可採。而被告阮文青係利用其送團膳至關埔國小內部之機會而為系爭侵權行為,無論時間與地點均與其職務密切相關,則揆諸前揭意旨,應認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要件相符。按此,被告芸威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阮文青就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芸威公司雖辯稱平日有對所屬員工加強宣導,就被告阮文青之個人犯罪行為無從預見及防範云云,惟原告未曾就其對所屬員工曾進行相關性騷擾防制法之教育訓練與宣導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徒以「不為刑事犯罪為一般人之常識」作為其無從預見與防範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理由,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免責至明。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阮文青之系爭侵權行為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而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兒童,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阮文青為外籍移工,於國內無財產,目前已逃逸;被告芸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資本總額為6000萬元等情,並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芸威公司就其所屬員工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之注意義務履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45、16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自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核之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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