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44-20241227-2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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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吳姍靜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向富豪(註:已與原告和解)、甲○○(已與原 告和解)、李承祐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林○凱、李稟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奶茶」、「小黑」、「帕拉梅拉」、「高啟盛」、「鯊鍋魚頭」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李承祐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向富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收受被告、李承祐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甲○○則擔任司機工作,負責接送向富豪、被告、李承祐等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13時12分許,匯款2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至27日0時20分許,在新竹三姓橋郵局、樹林頭郵局提領25萬元交付向富豪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損失25萬元。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12月26日13時12分許 ,匯款2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遭被告提領款項交付向富豪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445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至27日0時20分許,在新竹三姓橋郵局、樹林頭郵局提領25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經被告提領金額25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雖與訴外人向富豪、甲○○就本案達成和解,惟因訴外人向富豪、甲○○目前均未實際賠償予原告,依據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負25萬元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規定,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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