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45-2025011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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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薛鏗郎 被 告 吳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8月14 日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31日間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59分許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原告因而於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入金至上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一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根本沒有做那些事情,也沒有錢,伊是被陷害 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受損結果,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宣告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已定讞,執行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08號(見本院卷第11~15頁判決正本、第21頁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取,且查有無資力償還,為執行問題,核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分屬二事,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就其受害之50萬元向被告求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 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於 被告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0,05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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