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48-20250312-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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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柯姿吟 被 告 許朝山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 年8月15日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和路2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靠右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且未靠右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和路22巷由東往西方向靠右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30元、工作損失6萬2,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系爭機車車損2萬9,9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醫療費用: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僅有記載心律節律不整,醫囑欄更是記載需藥物治療且不宜過勞等簡短文字,則關於心律節律不整並非能認為是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又,慶雲傳統整復推拿非醫療機構,亦非合格醫師所為之診治,充其量只能是民俗療法,非醫療必要行為,而且原告只要在事發當日前往祐寧骨外科診所治療即可,無須再尋求非正規之民俗療法。 (二)工作損失: 祐寧骨外科診所於原告111年7月7日受傷當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並未提及約需3周復原以及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文字,而是到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才提及,顯然是醫生為了原告需求才增加之文字,縱使原告事發當下傷勢真有如此嚴重,為何不繼續前往祐寧骨外科診所回診,如果原告真有修養39天必要,為何一開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再者,原告根本未在童漫TOMIND婚紗攝影任職,111年間亦無薪資所得,原告毫無理由得請求工作損失。 (三)系爭機車車損:僅有估價單而未有發票,不足以證明確有 支出修理費用之情事,且系爭機車維修費機車行竟先後開立不同估價單,其真實性有疑義,原告應就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金額是屬於回復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不願給付。縱法院認為被告應給付修理費用,仍應扣除折舊部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宣告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1~15頁判決正本),被告於本件訴訟並未就另案刑事判決提出不同意見,而是爭執損害賠償範圍(見本院卷第83~89頁書狀),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明確。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亦有明定。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 本項次區分2部分,分別為①、東元醫院心臟血管內科自付醫療費用390元、410元、390元、390元、390元、390元、270元,以及②、慶雲傳統整復推拿費用1,500元、800元、800元、500元、500元、500元,共7,230元(見附民卷第13~15頁附表、第21~33頁單據)。本院審酌上①部分,係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17日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112年7月17日祐寧診所診斷證明):「(病名)1.胸壁挫傷。2.左手腕挫傷。3.左足踝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病患於111年7月7日至本院就診,約需3周復原,宜多休息並心臟內科門診追蹤(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19頁),與被告提出111年7月7日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111年7月7日祐寧診所診斷證明),兩相比較,除了病名相同外,醫師囑言卻僅有:「病患於111年7月7日至本院就診,宜多休息並門診追蹤(以下空白)」簡略一語(見附民卷第61頁),故祐寧【骨(外)科】診所出具之任何文件,並不能作為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因本件車禍而引發心臟節律不整云云乙情之適足證明方式,甚至依本院已提示調查之紅色限閱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筆錄第32行),原告於111、112年度於東元醫院皆有發生【心臟血管內科】之醫療費用,而於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原告於110年度與111年度上半年(及至111年6月17日止),多有包括東元醫院在內之就醫紀錄,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抗辯爭執以:「原告在車禍發生前就有心臟相關的就醫紀錄,可見除了當天祐寧骨科就醫費用200元,之外其他就醫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依照原告原證一第1頁所提東元醫院診斷證明並無記載其心臟節律不整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筆錄第20~23行)。再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原證一:112年7月17日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心臟節律不整。(醫囑)需藥物治療,且不宜過勞。」(見附民卷第17頁),全然未提到心臟節律不整與本件車禍關聯性,是以迄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仍無法證明本件車禍與原告所稱其本人有心臟節律不整云云,二者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至上②部分,則因無任何醫囑可資證明此等民俗療法,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治療方法,故此部份費用,難認有據,故本項金額7,230元均不予認列。 (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在童漫TOMIND婚紗攝影擔任禮服秘書,每日工 作8小時,時薪200元,以臨時雇員薪資日結日領,因原告在111年7月7日發生車禍,故自111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1共請假39日,被告應給付6萬2,400元工作損失云云(見附民卷第9頁書狀、第35頁工作證明書、200839=62400),然而不論是系爭111年7月7日、112年7月17日祐寧診所診斷證明,均未提到原告受傷當下需休養多久,再參考上開兩張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無非均是挫傷,無從認定依其工作性質,有不能提供勞務之情形,故本項金額6萬2,400元不予認列。 (三)精神慰撫金: 原告自陳其正值壯年,清晨經營早餐店,收工後再前往婚 紗攝影公司打工云云(見附民卷第9頁書狀),而被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已滿80歲,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12頁另案刑事判決正本),復據本院調閱兩造勞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限閱卷),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係屬挫傷性質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車損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即零件2 萬0,350元、9,550元,共2萬9,900元(見附民卷第37~39頁系爭估價單、第11頁書狀),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為車廠維修人員判斷就系爭機車損害進行相應之修理,且因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能僅從外觀發現,實際受損狀況通常需經專業人員檢修,始能確認,車廠檢修人員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及應給付之維修費用,均不存在利害關係,系爭估價單估修項目仍可採信,然系爭機車係101年6月出廠(見附民卷第45頁行車執照),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7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應扣除折舊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2,990元(2萬9,900元0.1),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7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受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9萬9,530元, 其中車損請求因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此部分業據原告補正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綠聯收據一紙),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 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若原告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上訴利益新臺幣18萬1,540元,應同時 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005元;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時,上訴利益新臺幣1萬7,990元,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 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