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49-2025011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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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朱沛渝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0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路肩,不慎碰撞告原告所有之BNE-129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 書狀則以:請法院直接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結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AHV-7087…看見路肩開放行駛 ,我就加速了,前方急煞車,我剎車不及,追撞前車BNE-1297…」,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當時我行駛…路肩(開放行駛中)…前方EAF-2916自小客車減速停等,我見狀也跟著停了下來,約1秒後遭後方AHV-7087自小客撞了上來…」(見本院卷第45、4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經警方研判僅AHV-7087車輛駕駛人即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1頁初判分析表),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有零件7萬9,750元、烤漆4萬7,300元 、工資7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59~63頁估價單),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99年3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65頁行車執照),距112年7月5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7,975元(79,7500.1),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4萬7,300元、工資7萬2,400元,原告得請求12萬7,675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萬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萬1,784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 費用新臺幣2,250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萬7,675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 幣2,8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