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50-20241213-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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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洪貴蘭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吳典融 訴訟代理人 吳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萬6,44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新竹市中華路6段與長興街273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情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至交岔路口即貿然直行,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楊惠斐沿上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中華路6段,突遇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因此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不治死亡。上開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 ㈡、而原告為楊惠斐之母,楊惠斐因被告上開行為當場死亡,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1、喪葬費用: 楊惠斐未婚無子女,其喪葬費用由原告支出,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喪葬費用397,655元。2、扶養費用: ⑴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75歲,喪偶、育有四名子女,故楊惠斐 與另三名子女對原告共同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楊惠斐死亡,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就楊惠斐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原告居住於新竹市,按新竹市簡易生命表所載,新竹市75 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4.18年;復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載,新竹市之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9,49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其扶養費1,238,790元(計算式:14年×12月×29,495元=4,955,160元;4,955,160元÷4人=1,238,790元),應有理由。3、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與配偶楊錦添育有二子二女,惟配偶楊錦添於74年因白 血病不幸過世,原告須一肩扛起扶養四名年幼子女之經濟與生活重擔。幸好長女楊惠斐相當孝順,為體恤原告辛苦,楊惠斐從國中畢業後便自願白天外出工作、晚上就讀夜校以分擔家計,且因原告工作忙碌,楊惠斐更姊代母職承擔起照顧弟妹之責任。而子女一一成年、有自我謀生能力後,除了長子結婚搬離原住處外,三名子女均與原告同住,原告便退休在家安享天年,楊惠斐之收入便是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且所有大小事均由楊惠斐掌管處理,故楊惠斐實為家庭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感情融洽自不待言。 ⑵孰料,事故發生當晚,楊惠斐與妹妹楊美玲一如往常外出購 買隔日早餐麵包,走在中華路6段之行人穿越道上時,竟遭被告騎機車高速撞擊,楊惠斐從妹妹楊美玲面前被撞飛至中央分隔島,當場失去呼吸心跳,送醫搶救仍宣告不治。原告得知楊惠斐突如其來的死訊後哀痛萬分,每日以淚洗面,失去生活重心,深陷憂鬱情緒無法抽離。 ⑶而被告於事發過後,從未前往楊惠斐之靈堂慰問,亦從未詢 問楊惠斐之塔位位於何處,其少數幾次親自或透過配偶聯繫家屬,均是為了談和解、爭取刑事上刑度,並強調要家屬原諒被告,甚至要原告接受「每月付2萬元直到原告死亡為止」之荒唐和解條件。甚且,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更否認有過失;原告假扣押被告財產時,更發現被告竟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其企圖脫產且拒絕賠償之意圖明顯,被告於事發後之種種行為舉止顯示被告毫無悔意、自私自利,令原告傷心欲絕,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636,445元(計算 式:397,655+1,238,790+10,000,000=11,636,445),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案件已提出上訴,而就 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楊惠斐喪葬費397,655元及原告可請求扶養費1,238,790元之部分,並願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被告目前從事業務工作,養育一名未成年子女,因為經濟能力有限,所以想盡辦法才借到100萬元的現金,再往上的金額就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希望能夠分期清償原告。又原告所述其於假扣押程序查封之不動產係親戚向被告借名登記之房屋,非被告所有,被告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與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楊惠斐發生碰撞,致楊惠斐因而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前對被告提起過失致死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其所為之犯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自白認罪,經本院刑事庭審酌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妹楊美玲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2、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其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楊惠斐因而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乙情,既經論斷如前,原告為本件被害人楊惠斐之母,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1、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楊惠斐辦理喪葬後事,支出喪葬費共計397,65 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統一發票、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費用繳納收據、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代辦證明單等件為憑(詳交附民卷第25頁至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喪葬費用單據,核屬對被害人楊惠斐之收殮及安葬費用,認均為必要支出之殯葬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2、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生於37年5月間,於被害人楊惠斐死亡時即113年1 月8日已屆75歲之高齡,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一筆,112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稅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詳限閱卷)。衡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其現所居住之自用住宅及其坐落基地,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原告既已年邁,顯難再投入勞動市場獲取薪資收入,倘若單以其現所居住之房產尚具經濟上之價值,強求原告將之變賣以支應其將來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未免苛刻,故不應將其現住房屋價值列為可維持生活之費用內,則原告既無其他收入來源或資產足以維持其生活,應認原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楊惠斐之母,現已喪偶,膝下有楊惠斐、訴外人楊再偉、楊至偉、楊美玲等4名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渠等之戶籍謄本為憑(詳交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則依前述規定,被害人楊惠斐本應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詎因被告之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楊惠斐傷重不治死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⑶參酌原告於被害人楊惠斐死亡時已屆75歲之高齡,依內政部 公布之111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14.18年(詳交附民卷第35頁至第36頁),復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為計算標準(詳交附民卷第37頁),並以扶養義務人即原告膝下4名成年子女平均負擔扶養費之比例4分之1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238,790元(計算式:14年×12月×29,495元=4,955,160元;4,955,160元÷4人=1,238,790元),此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應准許。3、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被害人楊惠斐為原告之成年子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原告即與楊惠斐同住,多仰賴楊惠斐協助處理家務、維持家庭生活繼續運作,並給予原告生理及心理上之支持與陪伴,現楊惠斐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傷重死亡,原告痛失至親,除已無法再與之共享天倫之樂,其因年邁而致身體不時病痛時,亦再無妥貼之人隨侍在旁予以照料,陪同其前往門診治療或照顧其日常生活所需,有生之年其哀痛逾恆,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故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慰撫金以資慰藉,洵屬有據。 ⑵而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小學畢業,於被害人楊惠斐死亡時已屆75歲之高齡並已退休,無所得收入,出入起居日常照料事務多由楊惠斐掌管處理,名下房屋、土地為其現居之自用住宅及其坐落基地;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業務工作,112年度所得54萬餘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32萬餘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詳限閱卷),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詳交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本應知悉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通過路口、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更應就道路前方路況為相當之注意,以防免與行人發生碰撞事故,蓋因穿越道路之行人不若動力機械交通工具駕駛人通常受有相當之防護(安全帽、安全帶或氣囊等),且動力機械交通工具其速度易使行人不及反應以及時閃避,倘與行人相撞,其因車重及速度所生強烈撞擊力道,將使行人倒地或遭拋起,進而承受因頭部及內臟撞擊地面或車輛產生致命傷勢之高度風險,然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駕車進入路口並行近行人穿越道,竟未思暫時停車觀望,確認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欲穿越道路並讓之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同時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楊惠斐毫無防備遭其駕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骨折,軀幹多處挫傷及左側血胸之嚴重傷勢,送醫治療前已心跳停止,無呼吸脈搏等生命跡象,經急救無效死亡之過失情節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合計為6,136,445元(計算式:397,655+1,238,790+4,500,000=6,136,445)。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乙情,業據原告當庭陳明在案(詳本院卷第29頁),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上開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數額,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136,445元(計算式:6,136,445-2,000,000=4,136,44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3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