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51-2025011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阮氏瓊英 被 告 黃來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2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5時59分於新竹縣新豐鄉 松林街與尚仁街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併尺骨脫臼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113年5月8日施行橈骨骨折及尺骨脫臼開放性復位並內固定手術,113年5月10日出院,右手無法工作,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194元、機車維修2,100元、看護費用8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當初是員警判斷錯誤,有要求要測量 ,伊每天都會經過松林街與尚仁街路口,還沒過路口會稍微停等,當下伊已經超過路口斑馬線,原告不知從哪裡出來撞到伊的車頭,是從左邊撞到伊駕駛座的車頭,不應由伊賠償,而且原告車速很快,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10月14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14224號函檢送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先減速或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注意車前路口狀況,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再行通過路口。被告雖辯稱有先停等,已經超過路口的斑馬線,才遭原告從左方追撞駕駛座車頭,惟若其所述若為真,其既已駕車穿越路口,則原告至多僅能撞擊被告車尾,雙方車輛撞擊位置當無可能在被告駕駛座車頭駕駛座位置,被告所述車禍過程並不符合常理,且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實不足為採,應認被告是時並未減速至足以確認左右來車,並達足以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程度,併審酌當時路況好,車流量少、天氣晴、視線好、沒有障礙物等現場狀況,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1、醫療費:65,19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65,194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至29頁)。是原告主張,應堪認定。2、看護費:66,000元。(1)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所為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通常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經診斷需專人照顧1個月,石膏保護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足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80,000元之看護費用,與通常行情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參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認以每日2,200元計算較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3、機車修繕費:1,290元。(1)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2)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2,100元(含零件費用900元、外傷補漆1,000元、機油2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於106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8日,已使用約7年,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零件經折舊計算後為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補漆1,000元、機油200元,共計1,290元。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1,29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4、精神慰撫金:30,000元。(1)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核定。(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所得財產(見限閱卷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62,484元【計算式:65,194+66,000+1,290+30,000=162,484】。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致,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50%及50%,較屬公允。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81,242元【計算式:162,484×0.5=81,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1,242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0.536=4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482=418 第2年折舊值      418×0.536=2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8-224=194 第3年折舊值      194×0.536=104 第3至7年折舊後價值  194-104=9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