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54-20250226-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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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胡家淇 被 告 張毅滿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4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前開聲明之金額為211,920元,利息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博愛街565號前時,在路面邊線外停等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往左偏駛駛入車道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而至,見狀不及煞停而自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醫療器材費、物理治療費共計151,920元,且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71號刑事卷宗內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發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路面邊線外行駛至自用小客車停車格邊停等後未顯示方向燈光貿然起步左偏駛入車道左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再依當時天候與、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內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面邊線外未顯示方向燈光貿然起步左偏駛入車道左迴轉,致原告見狀不及煞停而自摔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醫療器材費、物理治療費等(以下合稱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並購買醫療輔具、進行復健治療等,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51,9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且經本院核算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1,9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依兩造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為181,92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51,9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81,920元)。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5,478元乙情,業據原告陳明於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強制險理賠給付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16,442元為限(計算式:181,920元-65,478元=116,44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