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過戶登記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55-20250108-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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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田嘉豪 被 告 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雖陳報 被告居所為「新竹縣○○鄉○○路000號」,惟經本院按址送達,均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可稽,又經電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湖口分局查覆以:被告尚未領取寄存之文書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則上址即難認為被告之住居所。又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雲林縣○○鎮○○路000號0○○○○○○○)」,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可稽,堪認被告並未居住其戶籍地址,經本院電詢被告另涉他案之承辦股,得知被告於該案呈報其現居於宜蘭縣○○鎮○○路○段00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稽,應認被告之現居地位於宜蘭縣,揆諸上開法規意旨,應以其上開居所為住所,並由該管法院管轄為宜。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