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59-20241203-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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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83,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