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60-2024123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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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王美惠 被 告 林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以佯稱可購買香港彩票獲利為由對其實施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訴外人林○嫻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後,將全數贓款交付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即訴外人林○嫻之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林○嫻為民國96年間出生,既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就其真實姓名與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嫻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112年間某日起 ,經訴外人黃子寧介紹,加入黃子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旗下俗稱「車手」之工作,協助詐欺集團至指定地點領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並將所收款項交付車手頭黃子寧。而原告於113年2月間,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在網路上傳訊向其攀談,稱香港的彩票中獎率很高而推薦原告購買,致原告陷於錯誤,為支付詐欺集團謊稱之彩票本金、境外稅金及保證金,先後多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原告警覺有異向警察機關報案,惟累積受詐欺金額已達258萬元。 ㈡、而其中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晚上9時2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5萬元,復由詐欺集團車手頭黃子寧指派林○嫻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即將全數贓款交付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嫻所為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94號詐欺案件認定少年林○嫻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 ㈢、原告因未成年人林○嫻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所匯款項5萬 元之金錢損失,且該款項係原告向融資公司借款而來,尚須支付14%之利息,故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共計10萬1,020元。另原告因受詐欺影響差點胃出血住院,現有去腸胃科就診並長期看中醫調理,林○嫻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被告為未成年人林○嫻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起成年人監護責任賠償原告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萬1,0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詐欺集團以佯稱可購買香港彩票獲利為由對其 實施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未成年人林○嫻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全數贓款交付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嗣林○嫻所為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94號詐欺案件認定林○嫻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等情,有其提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及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94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案件全卷卷宗,有警詢筆錄、銀行帳戶資料、被害人一覽表、熱點車手統計表、原告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少年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參酌上開少年事件裁定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程序,復核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少年林○嫻對其所為亦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林○嫻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轉交其他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所匯款項遭詐取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與共同詐欺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林○嫻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詳限閱卷),依其行為當時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且詐欺案件於現今社會非屬罕見,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者,均應可認知領取不明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係屬藏匿贓款、規避非法金流查詢之違法行為,可認林○嫻於行為時,對於其所為係不法犯行,具有識別能力;而當時被告為林○嫻之法定代理人,此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與林○嫻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1、金錢損失10萬1,0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未成年人林○嫻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匯款至系 爭帳戶款項5萬元遭詐取之損害乙情,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未成年人林○嫻自應就此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雖另主張此部分係其向融資公司借款尚須支付14%利息,然此屬原告為籌措資金,向融資機構商洽貸款事宜時所允諾給付利息之約定,與未成年人林○嫻上開侵權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因未成年人林○嫻上開侵權行為所致生損害,自無由請求被告與未成年人林○嫻連帶賠償。2、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經查,未成年人林○嫻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 「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縱使原告受有感情上之痛楚,亦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要難逕認其所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3、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與未成年人林○嫻就原告所受之5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雖僅聲明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為賠償,惟依上開規定,尚非於法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前揭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即113年11月15日起(詳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林邊店 113年3月27日 晚上9時47分許 5,005元 2 屏東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屏縣屏邊店 同日晚上9時51分許 20,005元 3 同日晚上9時52分許 20,005元 4 同日晚上9時53分許 6,005元